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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2015)台路商初字第4726号

  沈恩义、徐杨华: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7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沈恩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9070.37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12880.97元、罚息10600.5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徐杨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杨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恩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010元,由被告沈恩义负担,被告徐杨华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823号

  吴先锋: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及吴鑫腾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8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76.25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481.27元、罚息337.2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吴鑫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鑫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你负担,被告吴鑫腾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838号

  李铭、陈维友: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8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8770.37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2790.53元、罚息8355.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陈维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维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李铭负担,被告陈维友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846号

  陈小云、戴达富: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8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小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424.34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2873.77元、罚息667.4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戴达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达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110元,由被告陈小云负担,被告戴达富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黄商初字第3290号

  台州市黄岩民基实业有限公司、方炳卫:本院受理原告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你们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裁判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被告台州市黄岩民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方炳卫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74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民基实业有限公司、方炳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2014)台椒商初字第3618号

  褚孟孝:本院受理原告台州市椒江富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去向不明,通过其它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椒江富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23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10元,由你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15)台仙商初字第1967号

  应盈盈:本院受理原告郭建国与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967号民事裁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并定于2016年6月14日上午9时在本院南峰法庭1号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仙居县人民法院

  林勇贵:本院受理原告李国铭与被告林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666元,并从2012年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2%计算利息。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并定于2016年6月21日14:30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缙云县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848号

  陈其林、郑香兰: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其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917.51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7377.13元、罚息9772.0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郑香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香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其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110元,由被告陈其林负担,被告郑香兰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台路商初字第339号

  齐育铲: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天文、你及被告张守淡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截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张天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79850.64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利息15927.94元、逾期利息13850.3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315‰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你及被告张守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本院定于2016年5月26日13时30分在乔司监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940号

  於景莹、王锦良、王卫民: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你们及被告台州市路桥鼎泰材料有限公司、尚军、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贺立、徐米友、林汝仁、於赛丹、应春富、应茜羽、应奇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6)浙1004民初940号],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鼎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7310743.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尚军、王锦良、王卫民、於赛丹、於景莹、应春富、贺立、徐米友、林汝仁、应奇益、应茜羽负连带责任;原告享有对被告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由审判员林日乾、审判员周晓瑶、人民陪审员叶锡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日乾担任审判长,代书记员林芝担任记录。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并定于2016年5月16日8时50分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因遗失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出具的号码为4020005126924929,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为乐清市时金铸造厂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16)浙1121民初502号

  刘家根(户籍地泰顺县罗阳镇龙华村长坑组):本院受理原告周民红与被告刘家根、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1121民初502号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你提出答辩状及举证期限为送达后的15日,逾期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10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青田县人民法院

  更正:本报2016年3月3日第4版和第13版中缝刊登的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00838号,内文第一句“本院受理原告蒋星剑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为“本院受理原告甄俊杰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特此更正。

  本报2016年3月8日第11版法院公告栏中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00320号,内文中“定于在开庭审理”应为“定于2016年5月24日上午10时45分,在第八审判庭开庭审理”,特此更正。

  本报2016年3月4日第11版法院公告栏中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浙0726民初00894号”应为“(2016)浙0726民初00894号”,特此更正。

  本报2016年3月4日第11版法院公告栏中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浙0726民初00895号”应为“(2016)浙0726民初00895号”;原告“叶华龙”应为“王禄铭”,特此更正。


浙江法制报 中缝 00013 法院公告 2016-03-14 2 2016年03月14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