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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胡伟、熊明霞、江苏巴厘邦兹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台州市路桥区霸主针织服装厂与被告你们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江苏巴厘邦兹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区霸主针织服装厂定作款人民币1388787.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950元,由被告江苏巴厘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793号

  罗保友:本院受理原告陈玲君与你及王家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外出地址不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要求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以及自2011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7000元;王家骏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你及王家骏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一个月。本案定于2016年6月8日上午10时30分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617号

  应拥军、蔡荷芳: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及罗华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拥军、蔡荷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42.75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2日的利息1788.40元、罚息2857.55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罗华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990元,由三被告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0783民催3号

  申请人浙江华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因持有的银行汇票遗失,该汇票出票日期2016年1月7日,票据号码31300051 39746310,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整,出票人东阳市君涵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出票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金华东阳支行,收款人义乌市睿翔化纤有限公司。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东阳市人民法院

  (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

  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汪崇余:原告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汪崇余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演出费222万元;二、被告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222万元的利息损失的70%(分段计算: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5月8日的利息损失以金额222万元为基数;2004年5月9日至2005年10月24日的利息损失以金额296548元(2220000元-1923452元)为基数;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金额222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汪崇余对被告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汪崇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东阳市人民法院

  (2015)金浦民初字第1418号

  王文桥:本院受理原告邵仙钗诉被告王文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浦民初字第1418号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材料、合议庭通知书等。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定于2016年6月22日9时30分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786号

  黄曙霁:本院受理原告盛华东诉被告黄曙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内,并定于2016年6月20日上午9时2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金浦商初字第3290号

  楼灵光:本院受理原告郑可勉诉被告张有生、张群林、楼灵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浙0726民初00895号

  郑荣飞、张淑霞:本院受理原告王禄铭与被告郑荣飞、张淑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和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由蓝照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楼其超、人民陪审员周彩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6月2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黄宅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47号

  黄彬彬、宋灵丽、洪忠上:本院受理原告吴建松诉被告黄彬彬、宋灵丽、洪忠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77号

  王正伟:本院受理原告浦江众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04号

  葛东理、黄仙凤:本院受理原告黄永贵诉被告葛东理、黄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24、725号

  郑琪将、杨念念:本院对原告吴劲松诉被告郑琪将、杨念念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已审理终结,其中(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24号案件判决结果为:由被告郑琪将、杨念念归还原告吴劲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94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120元,由被告郑琪将、杨念念承担;(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25号案件判决结果为:由被告郑琪将、杨念念归还原告吴劲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2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郑琪将、杨念念承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24、72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浦东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06号

  葛东理、黄仙凤:本院受理原告芮美英诉被告葛东理、黄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250号

  洪忠义、楼明霞:本院受理原告浦江县曹氏布行诉被告洪忠义、楼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0726民初250号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原告要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布款76714元及利息7543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本案由审判员张孟有、黄轩,人民陪审员周彩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6月20日上午9时在本院黄宅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788号

  王国平:本院受理原告张国文诉被告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726民初788号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7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本案由审判员张孟有、黄轩,人民陪审员周彩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6月20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黄宅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1318号

  钟晟熠:本院受理原告钟洋燕诉被告钟晟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726民初1318号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9141.4元并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本案由审判员张孟有、黄轩,人民陪审员周彩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6月20日上午10时在本院黄宅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00332号

  方海峰:本院受理原告胡昌文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举证期限和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次日起30日内和15日内。定于2016年6月21日下午14时20分在本字第8审判庭开庭审理。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802民初443号

  王洪彬、衢州群友商贸有限公司、柴小龙:本院受理原告赵猛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风险提示卡、外网查询告知书等。原告诉请要求你们归还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你们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遇节假日顺延)上午9时在本院审判大楼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交依法缺席判决。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5)衢柯商初字第1604号

  鲍利锋、郑梅芳、徐伟建、叶芳萍: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鲍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郑梅芳、徐伟建、叶芳萍对被告鲍利锋的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金额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5)衢柯商初字第1465号

  吴小军、俞云忠:本院受理原告翁志斌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翁志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被告俞云忠对被告吴小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30号

  吴骞:本院受理原告刘红土与被告吴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吴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土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2元,由被告吴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31号

  吴骞、黄建平:本院受理原告刘红土与被告吴骞、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土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骞追偿。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吴骞、黄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74号

  郑剑:本院受理原告方建国与被告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建国借款本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76元,由被告郑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3民初488号

  王才林:本院受理原告杨正军为与被告王才林、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外出去向不明,诉讼文书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起诉要求你归还借款本金3950000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宗勤建:本院受理原告袁兴均为与被告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本院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黄民初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宗勤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兴均劳动报酬6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兴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宗勤建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郑朝忠:本院受理原告陈峥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通过其它方式向你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台椒商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令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峥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16元,由被告郑朝忠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陈妙鹏、张江: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妙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5542.33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1124.35元、滞纳金19895.4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陈妙鹏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顾祖英、施慧君: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顾祖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404.28元、利息8905.06元、滞纳金14492.14元、费用6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施慧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慧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祖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190元,由被告顾祖英负担,被告施慧君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更正:本报2016年3月14日第11版法院公告栏中“(2016)浙0304民初648号”应为“(2016)浙0324民初648号”;“(2016)浙0304民初568号”应为“(2016)浙0324民初568号”,特此更正。

  本报2016年3月15日第11版法院公告栏中(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557-1号,黑体字部分被公告人及内文中被告“沈荣雪、沈杰、沈志雪”应为“沈荣雪、沈杰、沈志雪、汪应宏”,特此更正。


浙江法制报 中缝 00017 法院公告 2016-03-17 2 2016年03月17日 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