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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2016年3月24日

  法院公告

  2016年3月24日

  (2016)浙0303民初1042号

  曾玉兰、毛传雨: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玉兰、毛传雨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须知、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及(2016)浙0303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的15日内。本院定于2016年7月5日上午9:00在本院状元法庭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们务必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6)浙0303民初1098号

  金雪微、厉来和、朱小芬: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雪微、厉来和、朱小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须知、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及(2016)浙0303民初1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的15日内。本院定于2016年7月4日上午9:00在本院状元法庭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们务必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6)浙0303民初1099号

  叶郁蓉、郑森春: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郁蓉、郑森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须知、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及(2016)浙0303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的15日内。本院定于2016年7月4日上午9:00在本院状元法庭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们务必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6)浙0303民初1100号

  池久海、池文娟: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池久海、池文娟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须知、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及(2016)浙0303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的15日内。本院定于2016年7月4日上午9:00在本院状元法庭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们务必准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71号

  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潘文斌、蒋明强:本院受理原告余志平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6)浙0305民初00143号

  洞头县海山机械厂、张海珊、张志晖:本院受理原告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联系不上,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简转普)。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内和30日内,由蔡志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金凤、叶丽月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并定于2016年7月5日上午14时30分在本院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本院将依法审判。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2016)浙0305民初152号

  钱爱、郑小玲:本院受理原告陈连生、林荷芬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转普)、及开庭传票。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和三十日内。现定于2016年7月6日,9时在本院小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锐、人民陪审员张孚世、人民陪审员林加欣组成合议庭。逾期将依法判决。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2015)温文商初字第589号

  胡文浙:原告徐德录与被告胡文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向你送达(2015)温文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胡文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德录加工款5.7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胡文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成县人民法院

  (2016)浙0327民初168号

  张祥: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祥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法院门户网站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6年6月30日9时在本院第六法庭开庭审理。苍南县人民法院

  (2015)浙嘉民终字第939号

  赵福林:本院受理上诉人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利根、原审被告赵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公告送达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赵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利根工程款21587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宇宏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赵福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赵利根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421民初69号

  嘉兴市超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燕燕: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善聚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超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燕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你公司支付定作款49204.4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吴燕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上午9时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嘉善县人民法院

  (2016)浙0421民初595号

  周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你偿还12334.12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上午9时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嘉善县人民法院

  (2015)嘉桐商初字第1461号

  丁岳标:本院受理原告胡有芝诉被告丁岳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被告丁岳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有芝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丁岳标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桐乡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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