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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陶敬明、陶钇君、万年县鑫泰铜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俞成旺与被告你们为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告陶敬明、陶钇君外出地址不详,被告万年县鑫泰铜业有限公司无负责收文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成旺代偿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赔偿其中560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另740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700元,由你们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72民初725号

  夏建华:本院受理原告柯登华、陶菊凤、柯甫浩与被告苏子喜、夏建华、林玲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你们共同赔偿75003.75元、逾期付款一个月的损失6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次日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6年8月4日8时40分于本院台州法庭台州审判庭(台州市椒江区天和路97号天和大厦15楼)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届时你如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

  宁波海事法院

  (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68号

  刘璐跃、徐春雅:本院受理原告孙开吉与被告刘璐跃、徐春雅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下午14时45分(遇法定假日顺延)在本院舟山派出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宁波海事法院

  (2016)浙0726民初2128号

  周建平、杨风元:本院受理原告张飞娟诉被告周建平、杨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到期利息48600元(自2013年3月31日按约定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上本息合计138600元;2、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6年7月20日上午9:00在本院浦东法庭开庭审理。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077号

  洪建强:本院受理原告柳海关诉被告洪建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1810号

  徐有继:本院受理原告赵丽芳诉被告徐有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726民初1810号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9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本案由审判员张孟有、黄轩,人民陪审员周彩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7月18日上午9:00在本院黄宅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1890号

  顾根琴、任正宏、邵宗宝、薛灵春、陈颖明、陈荷榴、浦江县邵氏锁业有限公司、李秀萍、张瑛、张沁玥:本院受理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根琴、任正宏、邵宗宝、薛灵春、陈颖明、陈荷榴、浦江县邵氏锁业有限公司、李秀萍、张瑛、张沁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0726民初1890号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原告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7032.40元;二、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第八、九、十被告在张志华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现任;四、由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本案由审判员张孟有、黄轩,人民陪审员周彩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7月18日上午10:00在本院黄宅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122号

  骆东:本院受理原告戚银荣诉被告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2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2105号

  石向东、徐红艳:本院受理原告周利清诉被告石向东、徐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0726民初2105号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原告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0800元并支付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本案由审判员张孟有、黄轩,人民陪审员周彩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7月18日上午9:30在本院黄宅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151号

  徐卸良、吴秀花: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0802民初155号

  周卫英、蒋永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风险提示卡、外网查询告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遇节假日顺延)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审判大楼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0802民初470号

  许建英:本院受理原告余剑宏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风险提示卡、外网查询告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遇节假日顺延)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审判大楼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149号

  徐卸良、吴秀花、徐金财、陈银花: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0802民初1066号

  李国光、周雪珍:本院受理原告衢州市柯城广福陶瓷商行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风险提示卡、外网查询告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遇节假日顺延)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审判大楼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527号

  朱水仙:本院受理原告方丽忠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527号。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巡回人民法庭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738号

  徐鹏飞:本院受理的原告戴晓春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徐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戴晓春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736号

  衢州永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金飞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衢州永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飞贷款167618元及违约金(以167618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3民初1459号

  宁波恒金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台州市黄岩热恒注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恒金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未在工商登记处经营,诉讼文书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9时10分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289号

  胡克铅:本院受理原告陈建兵与被告胡克铅为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克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兵欠款本金人民币27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胡克铅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3443号

  王功瑜:本院受理原告林文彬与被告王功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功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文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诉讼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11920元,由被告王功瑜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陈学德、王帅渊: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你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学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23日的各项利息共计7594.2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对被告王帅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学德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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