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6年4月25日
(2016)浙0726民初02249号
黄宏政、于春霄:本院受理原告徐永林与被告黄宏政、于春霄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和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由张孟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楼其超、人民陪审员周彩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7月27日上午9时在本院黄宅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2474号
黄文良、张爱月:本院受理原告郑期武诉被告黄文良、张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6800元(按月利1.2分从2014年2月1日计算到2016年4月1日,之后仍按此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968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6年07月27日上午10:00时在本院浦东法庭开庭审理。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2134号
郑杨镕、郑雪英:本院受理原告郑时东诉被告郑杨镕、郑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6年07月27日上午09:30时在本院浦东法庭开庭审理。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803号
金燎亮:本院对原告金晓挺诉被告金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判决结果为:由被告金燎亮归还原告金晓挺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负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浦东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45、746号
金燎亮:本院对原告周国民诉被告金燎亮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已审理终结,其中(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45号案件判决结果为:由被告金燎亮归还原告周国民借款人民币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金燎亮承担;(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46号案件判决结果为:由被告金燎亮归还原告周国民借款人民币12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24元,由被告金燎亮承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45、74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浦东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01481号
张均、钟红灿:本院受理原告钟运丰诉被告张均、钟红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均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钟红灿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6年7月4日上午9:30时在本院浦东法庭开庭审理。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02325、02327号
黄生年、王群芳:本院受理原告黄荷宵诉被告黄生年、王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6年7月27日上午9点20分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1694号
张雷霆、张群利:本院受理原告张灵宝诉被告张雷霆、张群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张雷霆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张群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20日内。并定于2016年7月13日上午9:50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开庭审理。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1507号
金孟进:本院受理原告李会琴、傅国良诉被告金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金孟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20日内。并定于2016年7月13日上午9:20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开庭审理。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02414号
金章科、吴超敏:本院受理原告黄雪姣诉被告金章科、吴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6年8月2日上午8:40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开庭审理。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01229号
陈卫进、张晓仙:本院受理原告边丽萍诉被告陈卫进、张晓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0726民初0122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金浦商初字第2374号
浦江县宏兴纺织有限公司、高福生、张燕春、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浙江浦江丰磊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诉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浦商初字第2374号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802民初1748号
龙七妹:本院受理原告林世国诉你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告知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限届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花园法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05号
曾志斌、杨红燕、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周建芳诉被告曾志斌、杨红燕、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斌、杨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建芳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2078146.79元;二、原告周建芳对被告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衢州市浙西大道109号15区2、3幢[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14)第04278号]所确认的面积为5946.90平方米的国用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075元,由被告曾志斌、杨红燕、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0802民初1710号
程小玲:本院受理原告梁银琴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告知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限届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花园法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555号
陈明婵: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兴安及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兴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4664.1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兴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杨兴安和你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2900号
上海川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章茜茜与被告你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公司无负责收文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茜茜保证金及货款共计人民币227424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60元,由你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750号
胡玲丽: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夏琴及被告你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袁夏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702.83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6431.95元、罚息人民币4014.5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胡玲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玲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袁夏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60元,由被告袁夏琴、胡玲丽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5127号
江云宾、林君华: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5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江云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8653.98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利息人民币15905.99元、罚息人民币12416.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林君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君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云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490元,由被告江云宾、林君华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5134号
陈梅玲、刘灵娟: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51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梅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8762.59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8908.03元、罚息人民币7866.0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灵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灵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梅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陈梅玲、刘灵娟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