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指示倾倒有害废液15吨
司法解释:3吨以上为“严重污染环境”
本报记者 高敏 通讯员 杭经开
有资质的废物处置公司未及时上门,一公司高管竟指示清洗工将废液直接倒入公司下水道,导致环境污染。昨天,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一审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的机械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彭某等其余公司员工也被判有期徒刑1年2个月到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不等。
被告的这家机械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生产高精度精密冲压模具、精密型腔模具、模具标准件及相关零部件,生产的零部件须经清洗机清洗,除油防锈。
马某在公司成立时,就被委任为指定代理人、总经理,全权处理公司有关事宜,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处理公司对外事务等。李某则任生产部主管、经理,负责生产部工作,直接向总经理汇报工作,职责还包括处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彭某任生产部清洗工,职责包括定期对清洗机进行换水和清扫。
经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自2012年4月开始量产,生产过程中的清洗环节会产生大量清洗废液。因有资质的废物处置公司未及时上门进行处置,马某指示彭某将废液直接倾倒入公司下水道。经估算,该公司非法倾倒的清洗废液达15余吨,其中由彭某直接倾倒的清洗废液达4吨以上,导致环境污染。环保部门依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认定上述废液属危险废物。
法院认为,被告机械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李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并作出如上的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也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