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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9版:公 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甬海市监处〔2016〕103号

  当事人:宁波惠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11下午,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位于海曙区柳汀街612号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现场放置有明示保收益内容的易拉宝,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当事人在上述地址以宁波惠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提供该地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涉嫌无照经营。本局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5年11月10日,当事人为展示公司形象,通过宁波市江北锦力广告标识制作工作室制作了2份标有“惠金宝,年化收益率15.6%”字样的易拉宝,陈列在其位于海曙区柳汀街612号的经营场所内,向客户进行展示和宣传。当事人印制上述易拉宝的费用为160元。

  另查明:自2015年9月起,当事人在海曙区柳汀街612号以宁波惠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主要从事贷款咨询、中介服务等业务。当事人于2015年9月开始在上述地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直至被查获,期间没有领取过该地址的营业执照,当事人在该场所的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易拉宝上印有保证性承诺且无风险警示的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二、罚款320元。

  同时,当事人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鉴于当事人属一般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5000元。

  罚款总计1532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银行湖东支行(银行地址:海曙区中山西路298号海光大厦一楼市监局代办点,账户:待结算财政款项(罚没款),账号:21030122301000009)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浙江法制报 公 告 00009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06-14 2 2016年06月14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