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法院与医院起争执 互指对方“不配合”
法院以干扰调查为由对医院罚款10万元;医院回击法院“决定草率”
视频显示,一名法院工作人员对医院工作人员表示不满 |
河南省人民医院收到的“罚款决定书” |
《新京报》
因为一封并不存在的病历单,河南省人民医院和开封市鼓楼区法院杠上了。
8月19日中午11点,开封市鼓楼区法院两名工作人员,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要求核查并复印一份病历资料。而院方提出,需要查看经办的法院工作人员身份证,遭到对方拒绝。当天下午,开封鼓楼区法院对河南省人民医院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直指医院“故意刁难”。随后,医院方也发文回击,称法院“决定草率”。
对此,法律界人士表示,在该起事件中,法院存在工作方式简单粗暴等问题,而医院方面流程缓慢,虽无法确定是否故意,但也涉嫌“拖延”。
目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复议申请,双方将继续协调处理。
因“查看身份证”起争执
去年年底,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定今年8月份开庭。而就在开庭前夕,被告却提出,自己正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要求延期开庭,并提供了一份病案号为001463736的病历。
8月19日上午11点,鼓楼区法院2名工作人员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案室,要求根据病案号调取病历资料,并复印存档。病案室工作人员在检索了病案号后发现,其登记的患者信息与法院要求查阅的人员并不相符。发现病案号与人员信息对不上,现场法院人员遂提出,将该病案号下的住院材料复印并带走。
在法院工作人员提供的介绍信中,注明了需要调取的病案号和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河南省人民医院宣传科一名许姓工作人员称,由于病案号和身份信息并不一致,院方随后提出,在法院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完善相关手续后,再行复印。
冲突由此产生。
法院医院隔空“交战”
当天中午11点50分,鼓楼区法院的2名工作人员再次来到了医院,并出示了一份新的介绍信。这份介绍信中,仅保留了病案号,删去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在鼓楼区法院发布的情况通报中,医院医务处工作人员认为法院提供手续齐全,病案室应予以办理。由于此时已到中午下班时间,医务处人员答应“协调病案室下午上班后优先办理。”到下午3点,当法院工作人员再次来到病案室时,对方依旧提出需要出示身份证,双方再次就此产生争执,法院人员随后离开。
下午5点19分,2位法院工作人员带领2名法警,来到病案科,向河南省人民医院下达“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河南省人民医院罚款10万元。
8月21日凌晨,鼓楼区法院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声,直指医院“无端刁难、无故推托”。当天深夜,河南省人民医院发文反击,否认“无故拖延7个小时”一说,质疑法院执法过程简单粗暴,处罚决定过程草率。
焦点1:医院是否涉嫌“故意拖延”?
从上午11时,法院工作人员进入医院取证,到下午5点多下达罚款决定书,鼓楼区法院调取病历的过程,将近7个小时。法院方面据此提出,医院系“故意拖延”。
河南省人民医院宣传科的许姓工作人员否认了此事。她表示,法院的这一说法,混同“历时7小时”与“拖延7小时”两个概念,而2名工作人员3次来到医院,在院内一共呆了不到1个小时。“如果他们隔一个月来办理,是不是可以说我们拖延一个月?”
在国家卫计委颁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二十条规定,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需提供包括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等材料。
医院方面据此认定,在法院工作人员不提供身份证的情况下,不能调取并复印病历材料,医院的处置合乎规定。
焦点2:法院执法过程有无过错?
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看来,院方全程“主动配合”,反倒是法院工作人员未着制服、拒绝出示身份证,并且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在医院提供的几段视频中,身着便衣的法院工作人员情绪激动,并不住拍打桌面。
鼓楼区法院宣传处的一名工作人员向记者证实,视频中的2名工作人员,均来自该院,其中女性为法官,男性为司法警察,此前均出示了相应工作证件,并携带了介绍信等材料。
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是否可以着便装?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永杰告诉记者,在实际执法中,制服并非硬性要求,由于事先出示了工作证,穿着便装也并无不妥。在执法过程中,医院方面有配合的义务。而在此过程中,医院的流程显得有些拖沓,干扰了调查进展,尽管其并非出于主观故意,但也有“拖延”的嫌疑。
王永杰也表示,根据现场情况看,法院工作人员态度简单粗暴,对医院的正常秩序产生影响,干扰了其他患者就诊。“从这一方面来说,法院执法过程至少是有瑕疵的。”
焦点3:罚款是否正当合规?
医院方面认为,从口头告知到处罚通知书送达,前后只历时2个小时,这样的罚款决定,显得草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王永杰律师认为,在罚款决定方面,法院自有裁量权,对时间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从程序上来说,法院出具的这份罚款通知书并不违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