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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2016)浙1004民初5207号

  范金国: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方林担保有限公司与你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截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要求你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48815.94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按月利率2%计算)。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本院定于2016年11月1日8时50分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339号

  齐育铲: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文、你及张守淡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天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9850.64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利息15927.94元,逾期利息13850.3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你及张守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你及张守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天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张天文负担,被告你及张守淡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6153号

  吕建武:本院受理原告林灵超为与被告吕建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灵超偿付货款人民币261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880元,由被告吕建武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2435号

  陈晓玲: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及被告吴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934.58元及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13956.64元,并支付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吴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230元,由你负担,被告吴勇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160号

  张顺会、周祥晓: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顺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468.91元、截止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6057.08元、滞纳金2500元、费用11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周祥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祥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顺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张顺会负担,被告周祥晓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黄商初字第4313号

  陈晨:本院受理原告林秀清为与被告陈晨、李娜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去向不明,诉讼文书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43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限你和被告李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担保代偿款10416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代偿款10416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4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林秀清负担2480元,被告陈晨、李娜负担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24民初602号

  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黄瑞飞、朱茹、黄品西、陈阿兰: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1024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3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对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的房地产【即土地证号为仙居国用(2013)第000267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仙字第00034402号、00034403号、00034404号、00034405号、0003440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瑞飞、朱茹、黄品西、陈阿兰对2015年(仙居)字026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78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中的27352元、保全费中的1000元,由被告黄瑞飞、朱茹、黄品西、陈阿兰共同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仙居县人民法院

  (2016)浙1024民初2655号

  王桂芬、张汝龙:本院受理原告王峰诉你们(2016)浙1024民初2655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6年11月24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原南峰法庭1号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仙居县人民法院

  (2016)浙1024民初1070号

  陈利君:本院受理原告周钦森与你为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102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仙居县人民法院

  (2016)浙1024民初988号

  孟财:本院受理原告郑金弟诉你为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1024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孟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金弟投资款400万元及赔偿损失200万,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本金400万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360元,公告费610元,均由被告孟财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仙居县人民法院

  (2016)浙1024民初1259号

  李爱芳:本院受理原告叶有志与你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102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仙居县人民法院

  (2016)浙0825民初01515号

  杨小隆、徐辉、朱宏、杨金仙: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隆、徐辉、朱宏、杨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杨小隆、徐辉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0077.85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宏、杨金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本案由审判员刘秀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秋菊、林雄伟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11月29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

  龙游县人民法院

  (2016)浙0825民初01532号

  杨小隆:本院受理原告罗俊伟与被告杨小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杨小隆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本案由审判员刘秀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秋菊、林雄伟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11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

  龙游县人民法院

  更正:本报2016年7月8日第9版法院公告栏中,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夏宇一案,案号应为“(2016)浙0108民初624号”,特此更正。

  (2016)浙1004民初4717号

  叶丹、李素君: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截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叶丹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8240.86元、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8585.22元、滞纳金20000元、费用140元,同时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领卡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李素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本院定于2016年10月11日9时10分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4726号

  王丽芬、颜根友: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截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芬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309.51元、截止2016年5月1日的利息8028.17元、滞纳金22500元、费用98.62元,同时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领卡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施根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本院定于2016年10月11日9时20分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5010号

  郑徐斌: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正富及你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潘正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322.37元、利息8977.12元、滞纳金10428.36元、费用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正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潘正富负担,你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法制报 中缝 00013 法院公告 2016-08-29 2 2016年08月29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