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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2016)浙1004民初3269号

  罗马: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伟及你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蔡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9906.53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9132.33元、滞纳金6628.0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蔡伟及你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3202号

  林军奇: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及陈国青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国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58511.65元、截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22045.22元、滞纳金7526.4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陈国青及你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3272号

  李华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才会及你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胡才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452.04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5406.03元、滞纳金5163.0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1125元,合计人民币2305元,由胡才会、李华平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3169号

  陈宏峰: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陈宏飞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983.81元及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3984.05元、滞纳金20418.63元、费用549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40元,由被告陈宏峰、陈宏飞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3334号

  汪维形: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天彪、你及蒋斌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天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196019.73元及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38639.39元、滞纳金48528.7元、费用6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汪维形、蒋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杨天彪、汪维形、蒋斌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3276号

  陈剑: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及张永富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9280.19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3514.45元、滞纳金3042.0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张永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880元,由被告你及张永富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5644号

  周孔兵: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及被告张永春、周林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截至2016年11月21日)。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周孔兵立即偿还原告全部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110958.3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二、要求被告周孔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要求被告张永春、周林春对被告周孔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本院定于2016年11月22日8:50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沈娇、李超: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沈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213.44元及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7150.71元、滞纳金11059.1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李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沈娇、李超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王顺花:本院受理原告项锡如诉你为离婚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1024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准予原告项锡如与被告王顺花离婚。二、驳回原告项锡如的其余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仙居县人民法院

  梅小霞(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雪溪乡武岭村)、唐伟伟(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安凌镇星星村李二组58号):原告倪建建诉被告梅小霞、唐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112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梅小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倪建建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唐伟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倪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倪建建负担95元,由被告梅小霞、唐伟伟连带负担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伟伟、梅小霞连带负担。青田县人民法院

  李非宇(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镇公园路十三弄7号403室)、王金仙(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27幢303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李非宇、王金仙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1121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李非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298716.2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为40942.91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4480.74元);二、被告王金仙对上述债务在500000元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受理费6792元,由被告李非宇、王金仙连带负担;公告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阮建达(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捷达路57号):原告柳一与被告阮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112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阮建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柳一借款本金80000欧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0元,公告费550元,均由被告阮建达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傅上洋(户籍地丽水市莲都区凤化村上凤化村56号):本院受理原告李双峰与被告傅上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1121民初02731号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诉状及证据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和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内。并定2016年11月23日15时在本院万山法庭开庭审理。

  青田县人民法院

  (2016)浙72民初764号

  林大志、林米鑫、叶彩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诉你们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7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9072.46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4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8213%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利息4901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13%计算);二、被告林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律师费50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对登记为被告林大志所有的“浙岭渔29829”船享有船舶抵押权;四、被告林米鑫、叶彩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林大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你们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宁波海事法院

  更正:本报2016年6月3日第11版法院公告栏中,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238号,黑体字部分被公告人“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应为“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应利波”,特此更正。

  本报2016年6月8日第9版法院公告栏中,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浙江东方燃料有限公司诉赵维刚、王胜一


浙江法制报 中缝 00013 法院公告 2016-09-02 2 2016年09月02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