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5694号
陈宝云: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张妙增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宝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7618.02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6653.5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张妙增对被告陈宝云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70元,由二被告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3551号
金巧军、徐敏智: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巧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400.98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8783.81元、滞纳金2610.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徐敏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敏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巧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20元,由你们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6)浙0726民初7135号
郑卫强:本院受理原告徐兴亮诉被告郑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2000元(按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此后仍按2%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共计142000元,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7年2月13日上午9:30在本院浦东法庭开庭审理。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7282号
张必炎、陈元华:本院受理原告王锡林诉被告张必炎、陈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0726民初7282号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原告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本案由审判员张孟有、黄轩,人民陪审员周彩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7年2月13日上午9:00在本院黄宅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3623号
张必炎、陈元华、李遵法、瞿桂花:本院受理原告赵盼诉被告张必炎、陈元华、李遵法、瞿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26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5468号
陈晓、童佩勇: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75.16元及截止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4249.05元、罚息人民币6598.7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童佩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佩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9390元,由被告陈晓、童佩勇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0802民初4999号
朱云妹:本院对原告洪聪芯诉你离婚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802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花园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5)衢柯民初字第620号
周铃东:上诉人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就(2015)衢柯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要求撤销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顾抒平对上诉人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逾期将依法审理。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5247号
盛雷波: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你及被告柯建华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盛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8107.2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柯建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雷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080元,由被告盛雷波、柯建华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3778号
杨徐海:本院受理原告台州市轩伟塑业有限公司与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徐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轩伟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90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杨徐海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5253号
张荣顺: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王青透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荣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12023.9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王青透对被告张荣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30元,由二被告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2880号
台州市万治物资再生利用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德森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洪明保、唐海卫: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你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告台州市万治物资再生利用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德森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无负责收文人员,被告洪明保、唐海卫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台州市万治物资再生利用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84541.5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台州市万治物资再生利用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台州市万治物资再生利用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星河园4幢7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S0057414 号、土地证号:台开国用(2011)第0405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345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台州市德森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洪明保、唐海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台州市德森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洪明保、唐海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万治物资再生利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0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30元,由你们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4656号
徐海亮、徐金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徐海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480.93元及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4788.60元、滞纳金4772.7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徐金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10元,由你们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4663号
林作永、毛巧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作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311.76元及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5988.60元、滞纳金6546.2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毛巧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毛巧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作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00元,由你们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
更正:本报2016年7月7日第12版法院公告栏中,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3113号,被告“宁波镜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为“宁波锦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此更正。
本报2016年10月14日第8版法院公告栏中,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元林等一案,黑体字部分及文内部分案号应为“(2015)杭江商初字第1209号”,特此更正。
本报2016年11月3日第6版和第11版中缝刊登的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4672号,黑体字部分被告“胡汪群”应为“胡旺群”,特此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