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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2016年11月22日

  孙敏:本院受理原告沈益与被告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益货款人民币234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20元,由你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林超群、林宏良: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及被告解放林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超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1272.85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37737.12元、滞纳金15337.0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费用;被告林宏良、解放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宏良、解放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超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320元,由被告林超群负担,被告林宏良、解放林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潘喜喜: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8896.66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3525.4元、滞纳金3043.2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40元,由你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张陈喜、周顺来: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陈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657.2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8111.07元、滞纳金2627.1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费用;被告周顺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顺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陈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60元,由被告张陈喜负担,被告周顺来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杨亭亭、杨卫国: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及被告杨勇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亭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152.89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7102.65元、滞纳金1059.1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费用;被告杨卫国、杨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卫国、杨勇承担保 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亭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杨亭亭负担,被告杨卫国、杨勇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应玲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及被告王海红、陈丽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612.1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7446.5元、滞纳金5919.3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费用;被告王海红、陈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红、陈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你负担,被告王海红、陈丽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周建荣: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及被告徐国平、黄卫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截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2760.21元及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徐国平、黄卫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国平、黄卫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100元,由你负担,被告徐国平、黄卫星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周仙顺: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及管通兵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520.45元、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8082.65元、滞纳金13401.7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管通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通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390元,由你负担,被告管通兵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3322号

  吴金华、张凤英: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吴金华、张凤英、杨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吴金华、张凤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73338.8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000元。二、如未按期付款,原告就被告吴金华、张凤英以共同所有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蓝庭花园8幢101室【台房权证椒字第1302069号、椒国用2013第006473号台房权证椒字第13020751号、椒国用2013第00647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帆对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98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510元,由被告吴金华、张凤英负担,并以抵押物变价所得的款项优先清偿,被告杨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4365号

  盛心福、朱赛娇:本院受理原告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盛心福、朱赛娇、朱仙云、陈国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盛心福、朱赛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3141.5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朱仙云、陈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公告费用65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盛心福、朱赛娇负担,被告朱仙云、陈国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4535号

  洪明保: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明保、阮孟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洪明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8142.88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3091.31元、滞纳金10867.83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阮孟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明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用650元(原告已经垫付),合计人民币1760元,由被告洪明保承担,被告阮孟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4555号

  肖光辉: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昌建、肖光辉、张珠芳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黄昌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2500.02元、截止2016年5月1日利息5442.72元、滞纳金13644.78元、其他费用12817.5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按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肖光辉、张珠芳对黄昌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黄昌建负担,被告肖光辉、张珠芳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4809号

  唐卫东:本院受理原告潘仙顺为与被告唐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唐卫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仙顺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用650元(已由原告支付)合计人民币3350元,由被告唐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4916号

  戴苏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苏芳、李森德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戴苏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9231.96元、利息2483.23元、滞纳金1877.3元,合计人民币金额23592.4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李森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森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苏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戴苏芳负担,被告李森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4921号

  孙德华:本院受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德安、孙德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德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49820.99元、利息6823.75元、滞纳金6616.07元,合计人民币金额63260.81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孙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40元,由被告孙德安负担,被告孙德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4931号

  张燕贞: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贞、朱建军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燕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758.2元、利息10958.46元、滞纳金8742.96元,合计人民币金额117459.6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朱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燕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张燕贞负担,被告朱建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5178号

  徐相松、王慧芳: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相松、王慧芳、泮金亦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04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徐相松、王慧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3226.47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罚息;被告泮金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徐相松、王慧芳负担,被告泮金亦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法制报 公 示 00008 法院公告 2016-11-22 2 2016年11月22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