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 达 公 告
武晓玲(公民身份证号330184199211090027):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一案,我局已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余城法罚告字【2017】第0123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如下:你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出于安全考虑、挡风遮雨及方便日常晾晒的需要,于2014年下半年,请人在余杭区南苑街道逸品明珠花苑1幢1单元2301室东侧露台及北侧、南侧露台上各搭建阳光房一处(东侧露台的南侧部分原为镂空的22层露台上空已经采用建筑材料铺设底板,具体铺设时间不明),并于2015年下半年,请人在逸品明珠1幢1单元2301室门口公共走廊南北两侧各安装铝合金玻璃窗一处,该行为于2016年05月23日被本机关执法人员发现。因你未能到现场配合检查(勘查),致使本机关执法人员不能实际测量相关尺寸,现场结合实际情况并比对从余杭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规划图纸发现,上述三处阳光房均以方钢做骨架,顶部覆以玻璃进行建造,其中东侧露台阳光房计建筑面积约为14.76平方米;隔层北侧阳光房计建筑面积约为12.72平方米;隔层南侧阳光房计建筑面积约14.7平方米,上述三处阳光房共计建筑面积约为42.18平方米。经实际测量,公共走廊的南、北侧铝合金玻璃窗尺寸一致,两处铝合金窗长均为2.6米,高均为1.1米,共计面积为5.72平方米。2016年10月20日,杭州市规划局余杭规划分局对你搭建三处阳光房及公共走廊的南、北侧安装铝合金玻璃窗的行为作出“未经我局审批,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反馈意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取证照片5张、《现场笔录》1份、《现场勘查图》1份、《调查笔录》4份、《征求意见联系(抄告)函》1份、从相关部门调取的资料共8份、与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5段、录像4段。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你做出责令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三处阳光房(建筑面积约为42.18平方米)、两处铝合金玻璃窗(面积为5.72平方米)和铺设的底板一处,并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
由于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余城法罚告字【2017】第0123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此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你可在公告期满后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本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