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元外墙脱落砸死人
为何二单元业主也要担责?
本报记者 高敏 通讯员 姜晔斐
案情回顾:
意外发生在2016年3月7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遂昌县的小学老师周某中午下班回家,途经遂昌北街一弄堂时,弄堂一侧住宅楼的外墙水泥块脱落。周某头部受伤倒地不起,后来有过路群众及时送他到医院抢救,但最终周某还是因为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不幸去世。
经查,涉事的住宅楼建于1992年,分为一、二两个单元,有33户人家共36名业主,由于历史原因并没有物业及业主委员会。而水泥块是从该住宅一单元的外墙上脱落的。
周某去世后,他的家属将住宅楼里的33户人家共36名业主一并告上了法庭。周某的家人认为,建筑物的外墙在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因此属于该幢建筑物全体业主共同共有部分。业主作为住宅楼公共部分的共同所有权人,有维修保养该大楼并保证安全的义务,而正是由于该大楼外墙疏于维护,导致墙体脱落致周某死亡,36名业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庭审中,一单元业主代理律师对原告要求所有业主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律师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是路,而是案涉房产与相邻房产之间的滴水弄,因此不是用来通行的,周某在不是道路的地方通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而二单元业主代理律师则表示,二单元作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房屋共有部分都是按单元为单位,在各自的单元范围内独立进行维修保养。两个单元相互独立是约定俗成的,该起事故是由于一单元外墙脱落引起的,二单元不是事发区域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当然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
经过审理,遂昌法院认为,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通道宽度1.4米左右,事发前通道附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禁止通行标志,周某在正常行走时受害,无证据证实他自身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另外,法院认为,“一、二单元”是以楼内通行的楼梯数量区分,并不是区分独立建筑物的标准,因此,涉事住宅楼系一幢独立的建筑物。36位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建筑物墙体未尽合理的修缮义务,导致外墙水泥块发生脱落致周某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之间的过错无法区分大小,应以独立门牌或产权记载的33户为基准,均等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33户人家赔偿周某家属989877.9元,每户承担赔偿29996.3元。
法官说法:
一单元的外墙脱落导致意外,为什么全部业主都要担责呢?法官解释说,普通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如高空坠物之类的特殊侵权行为,受害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法律规定诸如此类的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平衡致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则推定存在过错。住宅楼外墙属于整栋楼的全体业主共有,全体业主须共同承担维护墙体的义务,故本案认定全体业主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