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里游泳遭罚,杭州大伯怒告西湖管委会 案子昨天一审宣判,大伯败诉
法院说,西湖里游泳属于污染水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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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高敏 通讯员 西法
美丽西湖是杭州的灵魂,在吸引无数游客的同时,也有不少冬泳爱好者喜欢在这里游泳。但西湖是禁止擅自游泳的,杭州的龚大伯就因为自行在西湖游泳,被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湖管委会)处罚过三次。去年,龚大伯又因此被罚款150元后,他坐不住了,将西湖管委会告上了法庭。“在西湖里游泳是市民的权利!”龚大伯愤怒地说道(本报4月20日曾作报道)。
事情到底是不是如龚大伯所说的呢?昨天,杭州西湖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龚大伯败诉了——法院认为,擅自在西湖游泳,属于污染水体的行为。
西湖里游泳三次被罚
龚大伯是位冬泳爱好者,和很多老年游泳爱好者一样,他也喜欢每天早上6点不到,就到西湖里去畅游个把小时。这一习惯,已经保持了20多年。
去年4月26日清晨,龚大伯和往常一样在西湖游泳时,被正在巡查的西湖管委会执法队员发现。同年9月,西湖管委会根据《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对龚大伯作出了罚款150元的决定。
这不是龚大伯第一次受到处罚。据调查,西湖管委会因龚大伯在西湖擅自游泳,于2015年12月13日和12月18日两次对他作出罚款50元和20元的行政处罚。
龚大伯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今年3月向杭州市西湖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西湖管委会在去年9月作出的罚款决定。
到底能不能游泳,双方法庭上激辩
4月19日,西湖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行政诉讼,西湖里到底能不能游泳,双方在法庭上展开激辩。
龚大伯认为,自己不是“擅自”在西湖游泳的。因为《全民健身条例》和《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支持市民利用公共空间进行晨练,自己也已经在西湖游了20多年。1996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给杭州市冬泳协会陈某某的回复中,也对市民冬泳表示肯定,并且提到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有组织地在西湖进行冬泳。
龚大伯还提出,西湖管委会作出处罚,依据的条例规定是“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但他认为,他在西湖游泳并没有污染水质,不应该受到处罚,西湖管委会不仅程序违法,对他作出的处罚也过重,超出了自由裁量的范围。
法庭上,西湖管委会答辩称,原告龚大伯在西湖擅自游泳的事实清楚,管委会方面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先在2016年5月向原告龚大伯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原告申辩后,又进行了认真复核,认为申辩理由不成立,于是7月向原告进行了书面送达,最后于9月作出处罚决定。”
另外,西湖管委会方面认为,他们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原告提出的《全民健身条例》和《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并不是该《条例》的上位法,因此不能证明处罚行为的不合法。
西湖里游泳属污染水体行为
西湖法院审理后认为,《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该条明确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游泳。第二十九条也规定,“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见,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可在西湖内组织进行有关活动。
虽然龚大伯称他在西湖晨泳经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但《条例》在时间上晚于市政府办公厅给陈某某的回复,效力上高于该回复。该回复于1996年1月出具,而《条例》于1998年8月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系地方性法规。该《条例》明确规定了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游泳,经依法批准可在西湖内组织进行有关活动,后来经过2001年、2004年的两次修订,此规定均未改变。
法院认为,原告龚大伯在西湖内自行游泳的行为,不属于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西湖内组织进行有关活动之列,属于条例所禁止的擅自游泳行为。原告龚大伯主张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均会污染西湖水体,而他在西湖内游泳不会污染西湖水体,但根据《条例》,已将“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并列为污染水体的行为。
西湖是自然水体,西湖水域资源的保护需要公众的共同努力。包括游泳在内的健身活动应得到社会支持,但前提是健身活动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在合适的场所进行,而不能游离在法律之外。西湖法院认定西湖管委员会适用该《条例》规定,对原告龚大伯罚款150元,在其裁量幅度范围,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龚大伯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