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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2017)浙0726民初3118号

  汤良、汤涛:本院受理原告浦江县神丽姿针织厂诉被告汤良、汤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726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7)浙0726民初5930号

  张江勇、管金兰:本院受理原告盛礼疆与你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本案由张东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盛婉丽、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定于2017年11月1日8:45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7)浙0726民初2754号

  陈群英:本院对原告方翰与被告陈群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26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限被告陈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翰欠款计人民币96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7)浙0726民初1949号

  魏有谊:本院受理原告黄明林诉被告魏有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26民初1949号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416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7)浙0726民初2391号

  胡光烈、于芳春:本院受理原告吴尚宽诉被告胡光烈、于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浙0726民初2391号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416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7)浙0726民初559号

  吴恒禄:本院受理原告王志田诉被告吴恒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26民初559号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416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

  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7)浙0726民初1432号

  万光伟: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光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26民初1432号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416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7)浙0726民初1812号

  杨天平:本院受理原告蒋志远诉被告杨天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726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7)浙0802民初1098号

  临海市垚鑫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黄岩大宇塑料建材厂:原告衢州鼎鸿化工有限公司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80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临海市垚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衢州鼎鸿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7000元;二、驳回原告衢州鼎鸿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7)浙0802立预64号

  吴骞、余鹏超:本院受理的原告徐龙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证据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09时15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花园人民法庭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7)浙0802民初1227号

  徐立明:本院受理原告陈月峰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8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7)浙0802民初1009号

  童国清:本院受理原告郑镇仙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8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7)浙0802民初1026号

  徐慧民:本院受理原告舒慧琪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80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7)浙0802立预1795号

  谢琦:本院受理的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你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9时15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花园人民法庭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7)浙1004民初5764号

  蔡崇财: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蔡崇财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截至2017年11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蔡崇财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8182.86元(其中本金6596.52元,截止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1180.47元、滞纳金为405.87元)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本案由审判长朱丹、人民陪审员王炳、人民陪审员林彩珍组成合议庭,定于2017年11月14日8时50分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7)浙1004民初3089号

  罗修伟:本院受理原告王顺飞与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004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罗修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顺飞货款人民币43900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罗修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7)浙1004民初3092号

  施芳芳:本院受理原告王顺飞与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004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施芳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顺飞货款人民币30900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施芳芳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7)浙1004民初3546号

  罗源: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及被告梁斌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004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罗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247855.1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40301.67元、滞纳金人民币10933.89元、费用人民币16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梁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440元,由被告罗源、梁斌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7)浙1004民初3560号

  杨美菊: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及被告尹君巧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004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美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49278.08元及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7251.22元、滞纳金人民币4369.3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尹君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尹君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美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30元,由被告杨美菊、尹君巧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7)浙1004民初3562号

  吴才军、张庄菊、卢秀廷: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004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吴才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197299.22元及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51021.63元、滞纳金人民币15768.9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庄菊、卢秀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庄菊、卢秀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才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920元,由被告吴才军、张庄菊、卢秀廷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7)浙1004民初3566号

  江小剩: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及被告王卫斌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004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江小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58698.49元及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7881.17元、滞纳金人民币5628.1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被告王卫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卫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小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510元,由被告江小剩、王卫斌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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