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7年9月5日
(2017)浙0106民初1208号
张云涛: 本院受理夏蕴龙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送达(2017)浙0106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02民初1388号
浙江普盛实业有限公司、池志强: 本院受理原告陆林桥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1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06民初05209号
浙江筑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舒于东、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2017)浙0106民初05209号原告沈福珍诉你们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廉政监督卡等。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15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23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答辩、不出庭的相关不利后果由你们承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06民初02283号
周建仁: 本院受理原告潘杭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方送达(2017)浙0106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10民初15870号
杭州君泰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姚检坤就(2016)浙0110民初1587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逾期将依法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10民初10404号
张海强: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宏远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2017年11月30日9时00分在本院塘栖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11民初5545号
陈伟丹: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建波、陈伟丹、赵楚、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拓建材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一归还原告代偿款972124.71元及违约金25380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1、2款项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288号607室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本院定于2017年12月7日15:00在富阳法院第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22民初2418号之一
田旌:本院受理原告丁声龙诉被告田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12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丁声龙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合计88000元;二、被告田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声龙公告费65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田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桐庐县人民法院
(2017)浙0122民初4137号
刘益旺: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你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2017年11月2日上午9时50分在桐庐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裁判。桐庐县人民法院
(2017)浙0204民初311号
林素国、林金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与被告林素国、林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浙0204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限被告林素国、林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借款本金167008元,并支付手续费15698.54元、利息270.32元(利息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林素国、林金文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限被告林素国、林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律师费3500元;三、如被告林素国、林金文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对被告林素国抵押的苏JA1W11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VSIIFFACOEE92073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负担19元,由被告林素国、林金文负担4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17)浙0204民初314号
冯义、吕启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与被告冯义、吕启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浙020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限被告冯义、吕启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借款本金176932元,并支付手续费16710.27元、利息110.56元(利息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冯义、吕启静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限被告冯义、吕启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律师费3500元;三、如被告冯义、吕启静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冯义抵押的苏NBX515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FV3A28K6F305560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负担83元,由被告冯义、吕启静负担4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更正:本报2017年6月1日第14版法院公告栏中,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1980号,黑体字部分及内文被告“陈邦龙”应为“陈帮龙”,特此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