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 达 公 告
齐锐(公民身份证号220102196612111825)、李红伟(公民身份证号220102196508190615):你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一案,我局已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余城法罚告字【2017】第0287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如下:
2015年4月开始,你们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在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阳光天际68幢68-2室二楼和三楼的4个露台进行了改扩建,并对地下室进行了部分开挖。经现场测量,你们将二楼和三楼的4个露台搭建成了4间房屋。其中二楼南侧露台拆除了原有的木质花架,并依托该处北侧和东侧的原有墙体,用砖混结构搭建了一间房屋,南北长约4.25米,东西宽约3.93米,高约2.77米,建筑面积约16.70平方米;三楼南侧露台用砖混结构搭建了一间房屋,保留原有该处露台的出入门作为扩建房屋的房门,南北长约4.43米,东西宽约3.63米,高约2.76米,建筑面积约16.08平方米;三楼西侧露台依托原有东侧和西侧68-3室的墙体用砖混结构搭建了一间房屋,封闭了原有东侧墙体的出入门,在新建南侧墙体开了门,并将该处露台东面三楼主体房屋南侧的檐廊进行了封包,封包区域与西侧露台搭建的房屋连通,其中西侧露台搭建的房屋南北长约2.74米,东西宽约3.00米,高约2.48米,建筑面积约8.22平方米,三楼主体房屋南侧的檐廊封包后拆除了原有的内侧墙体,封包区域东西长约4.20米,南北宽约1.60米,建筑面积约6.72平方米;三楼北侧露台拆除了原有的南侧墙体,用砖混结构搭建了一间房屋,南北长约2.72米,东西宽约3.94米,高约2.80米,建筑面积约10.72平方米,合计地上建筑面积约58.44平方米。另外,你们对原有车库及地上一层与车库中间部分进行了部分开挖,其中地下一层开挖部分南北长约14.17米,东西宽约7.51米,高约3.42米,建筑面积约106.42平方米,地下一层南沿与地上一层门廊外沿齐平;地下二层为原有车库,原有车库宽度约为3.6米,深度约为6米,你们现将车库北扩约4.51米,东西扩建后宽约3.8米,高约2.09米,建筑面积约17.14平方米;由于该处层高小于2.20米,所以建筑面积计算一半,合计地下建筑面积约114.99平方米。地上一层、地下一层及地下二层内部建有楼梯用于上下。地上和地下改扩建部分总计建筑面积约173.43平方米。案发时二楼南侧和三楼南侧、西侧、北侧的4个露台改扩建的房屋主体框架已浇筑完毕,但还未完工。地下一层和地下二层做了开挖,还未进行其他施工内容。2017年7月4日,余杭区规划分局作出“该建设行为未经规划审批,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影响”的意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取证照片12张,《现场笔录》2份,《调查笔录》5份、《征求意见联系函》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余杭区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1份、《人员基本信息》2份、《房屋竣工立面图》2份、《房屋竣工平面图》2份、《总平图》1份等证据证明。
你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你们作出责令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露台改扩建部分)、对开挖的地下室予以回填并恢复原状(建筑面积约173.43平方米)。
由于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余城法罚告字【2017】第0287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此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你们可在公告期满后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本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