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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9版:天平

法院公告

2017年11月14日

  (2017)浙0381破146号

  本院在执行温州丰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系列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丰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征得申请执行人陈德和的统一,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于2017年1月2日裁定受理丰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11月7日指定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为丰成公司管理人。丰成公司债权人应于2017年12月24日前,向管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地址:温州市市府路525号同人恒玖大厦18楼;邮政编码:325200;联系人:吴家焕88122729、15726892887]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丰成公司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本院定于2017年12月27日上午08时30分在瑞安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人员必须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瑞安市人民法院

  (2017)浙0381破148号

  本院在执行浙江莱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圣公司)系列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莱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征得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于2017年11月7日裁定受理莱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11月9日指定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为莱圣公司管理人。莱圣公司债权人应于2017年12月18日前,向管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地址:温州市市府路525号同人恒玖大厦18楼;邮政编码:325200;联系人:金慧慧13656510615、88122759〕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莱圣公司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本院定于2017年12月22日上午08时30分在瑞安市人民法院1406会议室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莱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人员必须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17)浙0381破152号

  本院在执行温州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民泰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征得债权人龚邦领的同意后,将案件移送破产清算,并于2017年11月7日裁定受理民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7年11月9日,本院指定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为民泰公司管理人。民泰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向管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地址:温州市鹿城区时代广场商务楼6楼;联系人:薛建胜(15868092420)]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民泰公司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本院定于2017年12月20日上午8时30分在瑞安市人民法院1406会议室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人员必须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17)浙0381破155号

  本院在执行瑞安市凌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凌海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征得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同意后,将案件移送破产清算,并于2017年11月8日裁定受理凌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7年11月9日,本院指定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为凌海公司管理人。凌海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向管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地址:温州市市府路525号同人恒玖大厦18楼;联系人:金慧慧(13656510615),范泽龙(15888726761)]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凌海公司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本院定于2017年12月21日下午14时在瑞安市人民法院1406会议室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凌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人员必须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17)浙0381破147号

  本院在执行瑞安市哈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吉公司)系列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哈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征得申请执行人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于2017年11月7日裁定受理哈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11月9日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为哈吉公司管理人。哈吉公司债权人应于2017年12月26日前,向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地址:温州市温州大道亨哈大厦11层西首;邮政编码:325200;联系人:林幼叶(13017820368)〕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哈吉公司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本院定于2017年12月29日下午14时00分在瑞安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哈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人员必须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17)浙0381破141号

  本院在执行瑞安市凯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腾公司)系列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凯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征得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受理凯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11月7日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为凯腾公司管理人。凯腾公司债权人应于2017年12月23日前,向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地址:温州市温州大道亨哈大厦11层西首;邮政编码:325200;联系人:林幼叶(13017820368)〕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凯腾公司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本院定于2017年12月26日上午08时30分在瑞安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凯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人员必须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17)浙0381破140号

  本院在执行瑞安市民兴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系列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民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征得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受理民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11月7日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为民兴公司管理人。民兴公司债权人应于2017年12月22日前,向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地址:温州市温州大道亨哈大厦11层西首;邮政编码:325200;联系人:林幼叶(13017820368)〕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民兴公司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本院定于2017年12月25日上午08时30分在瑞安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人员必须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17)浙0381破144号

  本院在执行瑞安市兴合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系列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兴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征得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受理兴合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11月7日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为兴合公司管理人。兴合公司债权人应于2017年12月23日前,向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地址:温州市温州大道亨哈大厦11层西首;邮政编码:325200;联系人:林幼叶(13017820368)〕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兴合公司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本院定于2017年12月26日下午14时00分在瑞安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兴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人员必须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17)浙0324破33号之一

  申请人:永嘉县鸿工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7年11月7日,永嘉县鸿工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永嘉县鸿工阀门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且无人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及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经管理人调查,暂未发现永嘉县鸿工阀门有限公司有可供处置的破产财产,显然无法清偿破产费用,故请求本院裁定终结永嘉县鸿工阀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永嘉县鸿工阀门有限公司暂无破产财产可供分配,显然亦无法清偿破产费用。故永嘉县鸿工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现提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宣告永嘉县鸿工阀门有限公司破产;

  二、终结永嘉县鸿工阀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永嘉县人民法院

  (2017)浙0481民初6316号

  秦健(33022519830306031X):本院受理的原告姚海忠与被告秦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481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姚海忠价款13 700元。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秦健负担。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袁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海宁市人民法院


浙江法制报 天平 00009 法院公告 2017-11-14 2 2017年11月14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