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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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市人社监理字〔2017〕2号
当事人: 绍兴市袍江名涵理发店(经营者郜平,身份证号码341181198706197212,出生年月1987年6月19日,民族汉族,住址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齐庙村郜庄队36号)
住所: 绍兴市袍江育贤东路120号(锦程文苑5幢)
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处理突发性(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于2017年5月3日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查阅材料和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于2017年8月4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拖欠罗义、姜绍洋、张浩等16名员工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37392元。(工资清单见附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当事人基本情况表及经营者郜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投诉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投诉人的身份信息。
3、监察员现场制作并经员工和当事人确认的绍兴市袍江名涵理发店员工工资单一份,证明当事人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及具体金额。
4、监察员制作的郜平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及具体金额。
5、监察员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报纸公告一份,证明限期改正指令书已送达。
2017年6月6日,本局通过公告方式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3日内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改正其违法行为。
2017年9月5日,本局公告对当事人做出的《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违法行为告知书》(绍市人社监理告字〔2017〕3号),拟责令当事人支付罗义、姜绍洋、张浩等16名员工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37392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共计56088元。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鉴于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拖欠工资,我局以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该案事实。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第3、4项证据能证明当事人拖欠员工工资的违法事实及具体金额,本案第4项证据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本案第5项证据能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但当事人拒不改正。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理。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决定给予下列处理决定:责令当事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义、姜绍洋、张浩等16名员工工资共计37392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共计56088元。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