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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4版:公告

法院公告

2017年12月7日

  (2016)浙0127民初5150号

  柳双立: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你、柳立云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127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案外人邵志昌、何林娟与柳立云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柳立云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柳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65号3室房产中腾退。三、柳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租金88734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滞纳金(其中26217.33元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62516.67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柳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五、驳回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公告费820元,由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17元,柳立云负担1767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淳安县人民法院

  钱竹成:原告曹苏维与被告王明海、钱竹成、王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送达本院(2017)浙090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王明海、钱竹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苏维借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王明海、钱竹成、王保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苏维借款31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曹苏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明海、钱竹成、王保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被告王明海、钱竹成共同负担2841元,被告王明海、钱竹成、王保娣共同负担695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王明海、钱竹成共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7)浙0302民初7562号

  凌陈来、吴春芳:本院受理原告吴娟妹、金显荣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7)浙0302民初6948号

  温州市圣格兰鞋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青田鸿翔鞋材有限公司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7)浙0302破65-1号

  本院根据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正兴皮革店的申请,于2017年11月30日裁定受理温州市天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12月4日指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债权人应在2018年1月15日前向管理人(通讯地址: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温迪路5号裕达大厦1305室;邮政编码:325000;联系人:濮迅诺、董立人,电话:0577-55577358、15858845960)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本院定于2018年1月25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请准时出席。出席会议时应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7)浙0302民初3468号

  赵世双、吴昭:本院受理原告江奎与赵世双、吴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不服本院(2017)浙03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上诉状副本。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逾期将依法审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7)浙0303民初05798号

  缪少琴、宋育剑:本院受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缪少琴、宋育剑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纪律监督卡及(2017)浙0303民初05798号民事裁定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次日起的15日。本案定于2018年3月26日下午9时20分在本院状元法庭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7)浙0303民初06068号

  张筱敏、陈文哲: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筱敏、陈文哲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纪律监督卡及(2017)浙0303民初06068号民事裁定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次日起的15日。本案定于2018年3月29日15时05分在本院状元法庭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7)浙0303民初06071号

  郑鲜、全美连、陈艳隆: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鲜、全美连、陈艳隆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纪律监督卡及(2017)浙0303民初06071号民事裁定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次日起的15日。本案定于2018年3月29日14时50分在本院状元法庭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浙江法制报 公告 00014 法院公告 2017-12-07 2 2017年12月07日 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