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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5版:平安巷

法院公告

2018年11月16日

  (2018)浙0381破264号

  本院在执行瑞安市远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行公司)系列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远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征得申请执行人刘志红的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于2018年11月6日裁定受理远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11月13日指定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远行公司管理人。远行公司债权人应于2018年12月22日前,向管理人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地址:瑞安市南方大厦15A楼A座;邮政编码:325200;联系人:阮臣娒(0577-65827398)、吴双节(15088933962)〕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远行公司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本院定于2018年12月25日下午14时00分在本院1406会议室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远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人员必须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瑞安市人民法院

  (2018)浙0381破260号

  本院在执行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凌公司)系列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奥菲凌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征得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同意后,将案件移送破产清算,并于2018年10月17日裁定受理奥菲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1月2日,本院指定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为奥菲凌公司管理人。奥菲凌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18年12月18日前,向管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525号同人恒玖大厦18楼;邮政编码:325003;联系人:吴家焕;手机:15726892887]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奥菲凌公司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奥菲凌公司应在收到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管理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定于2018年12月25日上午8时30分在瑞安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奥菲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人员必须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18)浙0411民初5136号

  陈隽潇:本院受理原告许诗田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本案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遇法定假日顺延)上午9时在本院巡回法庭(嘉北街道办事处内)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裁判。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18)浙0411民初4928号

  陈旺:本院受理原告秦伟霞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本案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遇法定假日顺延)上午9时30分在本院巡回法庭(嘉北街道办事处内)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裁判。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17)浙0421民初3820号

  屠锦凡:本院受理原告薛晓良诉被告薛秀丽、薛敏、屠锦文、屠锦凡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421民初3820号,该案一审已审理结束,被告屠锦文、薛敏、薛秀丽因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上诉状一份,上诉请求:1、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按遗嘱继承本案当事人对被继承人薛金斌生前遗留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的份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薛晓良负担。嘉善县人民法院

  (2018)浙0421民初4385号

  武义正锋电镀设备厂:本院受理原告嘉善川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正锋电镀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送达(2018)浙0421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武义正锋电镀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川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0400元;二、被告武义正锋电镀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川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13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1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881元,由被告武义正锋电镀设备厂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

  (2018)浙0481民初5172号

  刘盛贵:原告于国祥与被告刘盛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8)浙0481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 一、被告刘盛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国祥借款59200元并支付利息(以5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国祥的其余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海宁市人民法院

  (2018)浙0481民初2917号

  海宁宿绮服饰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浙江嘉远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宿绮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2018)浙0481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你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海宁市许村镇景许路15号3号楼2楼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三、你公司于腾退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3034元、物业管理费11526元、电梯维护保养费8500元及水电费10911.78元,共计53971.78元(其中租金、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保养费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此后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四、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租房实际腾退之日止,以实际所欠租金23034元、物业费11526元、电梯维护保养费8500元,合计43060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房实际腾退之日止〉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64元、公告费700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海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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