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 达 公 告
当事人:杨丽(杭州市西湖区鲁湘面馆)
(现)住址:西湖区翠苑新村四区20幢505室
你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活动一案,本机关于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西城法罚字【2019】第11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如下:经查明,2018年05月07日12时18分,当事人杨丽(杭州市西湖区鲁湘面馆)在西湖区华星路145号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活动。经查,当事人在店外公共场地上放有四张折叠桌和一些塑料凳,供客人用餐。经测量,超出门窗外墙占用公共场地的面积为5.76平方米(长1.2米*宽1.2米*4张)。责令整改后,当事人按规定改正了违法行为。另经查证,当事人曾于2018年04月27日因相同的违法行为被查处,属于具有【一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8年05月0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案当事人违章行为的案发地点、案发时间、当事人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18年05月0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违章行为的案发地点、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和整改的情况。
3、2018年05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询问两名见证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发时间、案发地点,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事实。
4、当事人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5、当事人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信息。
6、两名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见证人的身份信息。
7、工作证明1份,证明见证人的工作单位。
8、当事人于2018年04月27日因相同的违法行为被查处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情节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杭州市城市管理常见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基准表》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佰伍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特此公告送达。此公告自送达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你应当自送达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杭州市区建行所属网点交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送达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送 达 公 告
当事人:杨丽(杭州市西湖区鲁湘面馆)
(现)住址:西湖区翠苑新村四区20幢505室
你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活动一案,本机关于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西城法罚字【2019】第11013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如下:经查明,2018年04月27日12时10分,当事人杨丽(杭州市西湖区鲁湘面馆)在西湖区华星路145号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活动。经查,当事人在店外公共场地上放有6张折叠桌和一些塑料凳,供客人用餐。经测量,超出门窗外墙占用公共场地的面积为12.25平方米(长3.5米*宽3.5米)。责令整改后,当事人立即停止并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8年04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第一次违章行为的案发地点、案发时间、当事人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18年04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第一次违章行为的案发地点、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18年04月2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案案发地点、案发时间、当事人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4、2018年04月2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违章行为的案发地点、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和整改的情况。
5、2018年05月0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询问两名见证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发时间、案发地点,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事实。
6、当事人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7、当事人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信息。
8、四名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见证人的身份信息。
9、工作证明2份,证明见证人的工作单位。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杭州市城市管理常见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基准表》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特此公告送达。此公告自送达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你应当自送达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杭州市区建行所属网点交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送达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