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为何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温州法院率先引入“执行审计”,执行僵局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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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高敏 蓝莹 通讯员 温萱
一家大型电解铜生产企业技术先进、实力雄厚,然而,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温州市中级法院的执行法官穷尽各种调查措施,也没有查到属于这家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不得不让人生疑。为此,法院积极向申请人释明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这家公司进行审计。随着审计结果的出炉,执行僵局迎刃而解。
这是温州中院办理的首例执行审计案件。据悉,自2018年12月28日浙江高院决定在温州法院全面开展“执行审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以来,温州法院在反规避执行、打开财产查询新渠道、打击逃废债、增强执行威慑力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到目前为止,全市法院共对62个案件启动执行审计程序,其中形成审计报告11件。这62起案件中,有29件成功执结,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执行和解金额达1亿元;因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3件;发现非法转移资金13.5亿元,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00万余元。
开辟全新财产查询渠道
为什么要在执行中引入审计机制?温州中院执行局副局长、执行庭庭长陈成荣介绍,这有效弥补了通过一般执行手段,债权人以及法院很难查找应收账款等隐蔽财产的执行难题,为破解“被执行人财产难找”提供了新的司法路径。
鹿城区法院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到了执行阶段,经申请人申请后,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债务重组所对应的资产,与移交的账册记录明显不符,债务重组所对应的资产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属于重大会计差错。由此可以推断,被执行人可能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意图利用债务重组、债务抵消等方式抵销对案外人享有的3346.62万元到期债权来逃避执行。基于这个审计结果,申请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鹿城区法院经审查后发出通知,告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苍南县法院办理的谢某与某道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通过法院搜查到被执行人部分财务资料,执行审计中查明被执行人实物资产应包含2台挖掘机及2台工程车。对此案进行执行审计后,迫于审计及拒执移送的巨大威慑力,被执行人经第三方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领取了266万执行和解款,案件顺利执结。
“会计账册、资金银行转账等,是比较能够真实反映市场主体财产状况的普遍性法定记载,法院运用专业力量查阅被执行人的财务凭证、账簿等内部资料,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是弥补信息不对称鸿沟的一种高效方法。”陈成荣说。
反规避执行有了新突破
目前,温州地区试点执行审计,一般针对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
开头提到的温州中院办理的首例执行审计案,被执行人为国内大型电解铜生产企业。经审计,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以表面上的委托加工合同掩盖实际上的货物销售合同以逃避执行,有正常销售收入但拒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存在转移资金或通过关联方交易转移资金的事实和隐瞒债权、与关联公司财产混同等问题,审计报告显示转移资金合计高达12.8亿元。
基于审计结果,温州中院对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等人采取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并对被执行企业车间生产的产品、仓库存放的A极铜、原材料等货物进行扣押,有效打破了执行僵局。
“明确执行审计对象,为反规避执行提供了新的突破口。”陈成荣说。
强大的威慑和制裁效果
在陈成荣看来,执行审计的价值,不仅在于通过审计手段发现一般执行手段难以查明的财产线索,更在于通过综合配套的执行措施,对不诚信和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和相关责任人形成强大的执行威慑和制裁效果。
温州中院在办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中,经办法官调取某被执行房开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结合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发现被执行房开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800万元未实际缴纳,股东可能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在被告知法院将启动执行审计程序及相关法律后果后,被执行房开公司迫于压力,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还款事宜,最终达成了一次性支付本息4868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在试点过程中,温州法院强化财产申报措施,并通过审计程序查明虚假申报行为,倒逼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对拒不申报、不如实申报、拒不交出财务账册的行为,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管理人员等分别采取失信、限高、罚款、拘留措施;对发现的非法转移财产、故意销毁财务账册等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对查明的利用公款私存、第三方垫资注册、注册资本出资不到位、抽逃注册资本、利用关联交易转移资产、违规担保、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方式来逃避执行的,法院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启动或引导申请执行人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通过法律后果的充分释明和执行措施的综合运用,启动执行审计程序的案件中,有近一半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股东,选择在法院移送审计机构审计或审计报告出具之前,积极主动履行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