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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6版:案卷

前妻给儿子改了姓, 男子将派出所诉至法院

法院:派出所违法,但户口不具可撤销性

  《潇湘晨报》 周凌如 

  离婚一年后,刘先生的前妻林女士拿回了儿子的抚养权。他没想到,几年后的一件事却让他与前妻的关系再次紧张起来。

  2018年,为了儿子读书的问题,刘先生与林女士在一起协商。期间,刘先生意外得知,儿子的姓氏由刘变更为林。

  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后,刘先生将为儿子以出生登记方式办理“林”姓户口的湖南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黄龙派出所诉至法院。

  日前,新宁县法院一审判决,派出所2014年5月为小刘办理的户口违法。

  当事人:发现儿子突然改了姓

  刘先生与林女士生下儿子后,两人于2014年1月2日经长沙岳麓区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刘先生抚养。同年,刘先生在湘西自治州龙山县公安局水田坝派出所给儿子办理了户口。

  2014年6月20日,前妻林女士以变更抚养权纠纷将刘先生起诉至岳麓区法院。2015年7月13日,长沙市中院判决小刘由林女士抚养。

  2018年7月21日,刘先生与林女士协商关于探望孩子及孩子入学读书问题时,林女士突然告诉刘先生,她帮儿子另外办理了户口登记。

  刘先生随即向长沙市望城区黄金派出所报案,发现2014年5月5日林女士在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黄龙派出所为儿子另立名为小林(化姓)的户口。

  林女士是如何给儿子办理一个新户口的?

  判决书显示,2014年5月4日,林女士先将本人的户口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派出所辖区迁移到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黄龙派出所辖区,同时,她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的更名申请。称,“本人与丈夫2012年10月4日在省妇幼保健院所生男孩小刘,因出生证上所取名字过于复杂,现夫妻商量,达成一致,将名字更改为小林,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由本人负责,与他人无关”。

  林女士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原件上婴儿的姓名为“小刘”,以及刘先生与林女士的结婚证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原件等材料。但此时刘先生与林女士已经离婚。

  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黄龙派出所遂以出生登记方式办理了“小林”的户口。2014年10月29日,林女士又将她和小林的户口迁到了长沙市望城区。

  派出所:为孩子办理的户口符合规定

  得知此事的刘先生非常生气。他认为,儿子的出生证已经载明其姓名为小刘,2014年1月24日,他已为儿子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2014年5月5日,他与林女士离婚,且当时儿子的抚养权也归他所有。刘先生质疑,黄龙派出所有什么权力在没有查实小刘是否已经上户,刘先生没有到场、没有申请,又没有刘先生授权的情况下,同意没有抚养权的林女士的单方面申请,为小刘办理改名上户手续?

  他曾找到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得到的答复是林女士为其儿子小林办理的户口登记手续是基本符合程序规定的。

  刘先生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又向邵阳市森林公安局申请复议。2018年12月14日,邵阳市森林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认为黄龙派出所系根据新宁县公安局的授权办理户口业务,建议刘先生向新宁县公安局提出复查申请。但刘先生申请复查后,申请没有被受理。

  此后,刘先生将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黄龙派出所诉至法院。

  前妻:希望不再变更儿子名字

  对于刘先生的起诉,黄龙派出所辩称,2014年5月5日林女士在给其儿子申报户口上户的时候,按规定程序提供了林女士和刘先生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小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其副页原件,派出所在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后予以复印并撕下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保存于档案中,因为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是上户的基础资料,医院只出具一份,派出所上户的行为,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只是一个符号或者代号,在没有进行户口登记时,不具有普遍使用性,不能作为个人身份进行所有社会活动,也得不到国家相关法律的承认,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利。

  小刘唯一的医学证明原件之前没有使用,也没有补发,排除了一切其他合法户口登记的可能。将小刘更名小林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作为母亲的林女士,也希望儿子的名字不要再发生改变。“目前小林已经上户改名5年了,孩子非常喜欢现在的名字,也不愿意再更改名字。孩子聪明懂事,深受大家的喜爱,在快乐地慢慢成长。从孩子成长的情感角度来讲,突然给他改名,势必会迎来同学、朋友及其周边人的猜忌和异样眼光,同时孩子的学籍注册、社保、医保、身份证、户口本等都使用了小林这个名字,如果贸然更改,将会对孩子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法院:户口不具有可撤销性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林女士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的更名申请,而此时林女士与刘先生的离婚诉讼案件正由岳麓区法院审理,法院落款为2014年1月2日的民事调解书仍然使用的是小刘的姓名;因此,可以认定林女士在更名申请中作了不真实的陈述。

  刘先生与林女士的婚生子自出生后至2014年5月一直使用“小刘”的姓名。在二人的离婚纠纷案、抚养纠纷案中,2014年1月2日岳麓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13日长沙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中也是使用“小刘”的姓名,上述情况表明,“小刘”的姓名得到了刘先生与林女士的认可。

  同时,刘先生已于2014年1月24日在龙山县公安局水田坝派出所为小刘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但林女士在没有与刘先生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小刘”的姓名变更为“小林”,违反了法律规定。

  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黄龙派出所没有审查相关材料,在明知林女士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上婴儿的姓名为“小刘”的情况下,仅凭林女士的一句“现夫妻商量,达成一致,将名字更改为小林”的陈述,办理了“小林”的户口,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被告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黄龙派出所于2014年5月办理的“小林”的户口违法。

  但2014年10月29日,林女士已将母子二人户口迁移至长沙市望城区,因此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黄龙派出所于2014年5月办理的“小林”的户口不具有可撤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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