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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版:法治教育

校园文体活动,学生受伤谁来赔?

(作者系本栏目法律顾问、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夏洋律师)

  在学校的体育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有运动伤害。一旦发生事故,应由谁来负责?

  【基本案情】

  吴为和刘波(均为化名)系同学。一天,吴为和刘波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吴为当守门员,刘波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吴为手挡之后,回弹至吴为左眼,造成伤害,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吴为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协商未果,吴为将刘波和所在学校诉至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刘波的行为不违反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于侵权。

  此外,学校对吴为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吴为的诉讼请求。

  【释疑解惑】

  法院的判决考虑到了民事行为中一个重要概念:自甘风险。自甘风险源于罗马法格言“对同意者不构成损害”,又称自甘冒险、自承风险和风险自甘,是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指受害者明知某些行为将会引发某些风险,但表示可以自主承担,从而在损害发生时承担相应风险,免除加害人责任的规则。

  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将自甘风险规则写入。但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1176条则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这也是我国第一次将自甘风险确认为免责事由的法律条款,目的在于鼓励人们积极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明确裁判标准,实现案件的统一处理。自甘风险活动带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面临危险和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的三个特点。这就有别于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意外事件产生损失的问题。

  根据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观点,自甘风险构成要件有四点:(1)组织者组织的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2)受害人对该危险有一定的认识,但是自愿参加;(3)受害人是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的损害;(4)组织者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同时满足以上四点构成要件,即可免除组织者的侵权责任,其余参与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四点民事责任构成理论分析,自甘风险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刘波和吴为等足球运动参加者,还应包括在安全范围内看踢球的观众,以及为踢球而选出的裁判。

  在正常比赛秩序内,刘波遵守了足球活动规则,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吴为的损伤既是活动中的意外,也是学生正常活动中的合理损伤,因此刘波不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呢?首先,吴为受伤发生在学生自律管理期间,学生自发组织踢球是被允许的正当活动。其次,踢球是在合格的足球场地进行,吴为受伤结果不是场地周边环境的安全隐患造成的,也不是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产生的。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至1201条的规定,学校作为学生学习生活期间教育教学及其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因此吴为属于典型的自甘风险行为导致受伤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后果。第三,如果比赛的裁判是学校教职员工,此时教职员工参与足球运动的行为归于职务行为,属于管理者和组织者范围,而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当然,吴为的损失可以通过少儿医保、学生平安险和其他社会福利及社会救济体系减轻损害的后果。而这又是另一层次的问题。

  自甘风险的规定从法律层面突破了过去的担责壁垒,体现了尊重个体自由、合理分配风险责任的理念,有利于促进全民理性、健康、文明、积极地参加文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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