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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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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李志红  

  户籍地: 西湖区文新街道林语别墅66号

  经查明,当事人李志红在2012年11月份和2016年10月起至2021年1月15日两个时间段内在西湖区文新街道林语别墅66号有扩建、改建的情况。当事人于2012年11月在别墅东侧花园内搭建了一个四周通透式车库(我局于2012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责令改正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并抄告文新街道拆违办)。当事人于2016年10月开始在对其别墅装修过程中进行了改建扩建行为(我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责令改正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抄告文新街道拆违办。期间文新街道组织人员多次实施助拆,现违建尚有部分未拆除)。现有具体违建情况为:1、在别墅西北角搭建了一个简易结构落地雨棚(长方形,面积为27.54平方米);2、别墅东边,在原有的单层六角建筑及单层柱廊部位东面进行扩建,与2012年11月建造的东侧车库衔接成一体进行封闭(面积为52.48平方米);3、别墅二楼,在东边原单层六角建筑和单层柱廊等顶上向东扩建,并加盖了人字形、平面、坡面等造型的顶盖;在南侧原单层柱廊的坡顶进行拆除改建成二楼走廊,走廊上部加盖了人字形、平面、坡面等造型顶盖(二楼改扩建所占面积合计为76.83平方米);4、别墅北侧屋顶原有的两个平窗已改建成两个突出屋顶的老虎窗(因无法近距离测量,无具体面积)。上述建筑中一楼西北角雨棚为由钢架和卡普隆阳光板建成的简易结构,其余均为砖混结构。根据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现场测绘并比对该别墅规划竣工图,上述一楼二楼改扩建面积合计约为156.85平方米(具体方位、尺寸详见测绘成果报告)。

  经调查证实,当事人上述建设行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进行扩建、改建等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群众来电受理单1份(编号: 2020007140005),证明案件来源。

  2、城建档案馆调取的规划竣工图1份(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建筑经竣工验收的合法状况;

  3、2012年11月15日《责令改正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西城法(文)责改违字[2012]第0107303号)及移送街道函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存在违建情况及我局处置情况。

  4、2016年10月14日《责令改正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西城法(文)责改违字[2016]第0112341号)及移送街道函各1份;证明2016年10月存在违建情况及我局处置情况。

  5、邮政EMS特快专递物流信息1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

  6、2020年12月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及当事人违法建设的事实及现场状况;

  7、2020年12月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摄像3段,证明队员进行现场查看比对竣工图情况。

  8、2012年11月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本案在2012年11月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

  9、2016年10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证明2016年10月本案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

  10、2020年7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本案违建被施工围挡遮挡无法检查的情况。

  11、2020年12月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

  12、当事人身份证明1份,明确了当事人基本情况;

  13、林语别墅66号房产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该户产权信息情况;

  14、2021年2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见证人《调查询问笔录》1份及见证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各1份,证明违法建设时间、地点、本案扩建改建情况等事实,及见证人身份;

  15、2021年2月1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见证人《调查询问笔录》及见证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违法建设时间、地点、本案扩建改建情况等事实,及见证人身份;

  16、林语别墅66号房屋测绘成果报告1份,证明本案案发地点、涉案建筑一二层扩建、改建的具体方位和面积、尺寸等明细情况;

  17、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测绘人员资格证书各1份,明确了测绘公司及测绘人员的资质等相关情况;

  18、当事人李志红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1份及《民事判决书》4页,证明当事人为本案违建主体及本案建设时间等事实;

  19、2021年2月22日拆封当事人李志红所寄EMS邮件的摄像2段,证明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

  20、2021年3月9日、4月18日李志红电话录音两份及当事人给区长的信访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本案违建搭建人及违建建设时间等事实;

  21、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杭西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1份,明确当事人为本案主体等相关情况;

  22、规资局认定函1份,证明本案建设行为未经规划审批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合计面积为156.85平方米的落地雨棚和一二楼改扩建等建筑,及屋顶的两个老虎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你(单位)对本机关上述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联系人:吴晓凤 电话:85129299 地址:文三西路9号402室)。逾期不提供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特此公告送达。此公告自送达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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