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
致:杭州融洲贸易有限公司
关于要求贵司赔偿货款损失的事宜
敬启者:
关于题述事宜,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我们”)受浙江国贸集团金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金信公司”)的委托,特向贵司出具本律师函。
一、关于贵司与金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交易情况
根据金信公司提供的资料和介绍的情况,我们了解到如下事实情况:
1.2014年11月7日,贵司(甲方)与绍兴市协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T-RZ2014-1107的《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协议期限: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基于甲方的业务渠道及货物的专业性,货物的销售客户或贸易商(以下称“下游客户”)由甲方指定,本协议项下的整体业务及单笔业务的货物要求(包括规格型号、质量、数量等)及贸易条件(包括交易方式、付款方式等)由甲方与下游客户协商确定。甲方指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及其分公司为本次合作的下游客户”;协议第二条第9款约定:“下游客户付清货款前,甲方对下游客户向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基于上述《合作框架协议》,贵司、协通公司及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连续完成了两笔燃料油贸易。作为前两笔业务的延续,贵司与金信公司、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开展第三笔燃料油贸易。
3.2015年5月29日,贵司(甲方)与金信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T-RZ2014-1107-10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贵司向金信公司销售燃料油10000(上下浮动10%)吨,单价为51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51,000,000元。《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实行先货后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乙方收到乙方指定客户签发的《收货确认书》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第八条第4款约定:“乙方销售本合同货物,一旦发生下游客户逾期付款的情形,乙方随时有权解除本协议,无论乙方是否行使该解除权,都不影响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的权利。”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XT-RZ2014-1107的《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为准。”
4.2015年6月1日,金信公司(甲方)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55238402-15-MY0623-0276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燃料油10000吨,单价为52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52,000,000元。《采购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乙方收到发票及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贵司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交付了编号为NO.0041539的《抚宁东奥石油炼化有限公司油品提货单》,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向金信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
5.2015年6月5日,金信公司按照编号为XT-RZ2014-1107-10的《购销合同》约定,依据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向贵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货款51,000,000元。
6.截至本律师函出具日,金信公司至今未收到编号为55238402-15-MY0623-0276的《采购合同》项下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应支付的52,000,000元货款。
二、金信公司的要求
贵司与金信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金信公司要求贵司:
1)立即向金信公司赔偿编号为XT-RZ2014-1107-10的《购销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损失51,000,000元,并赔偿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2)就《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所有金信公司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金信公司同时有权要求贵司承担其他相关责任。
贵司如对本律师函有任何意见,请随时与我们联系。具体联系方式为:
龙方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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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致函。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