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公告
当事人:唐海艳,性别:女;民族:汉族;身份证号: 432823197708190527;联系电话:13858166438;(现)住址:余杭区华夏四季27-1-702。
现查明,西湖区康乐新村13幢2单元701室北侧露台上搭建了一间建筑物,因康乐新村竣工时,尚未开展规划竣工验收实测绘,故无相关竣工图纸,我局委托杭州星网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测绘并比对康乐新村13幢2单元701室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根据杭州星网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康乐新村13幢2单元701室增加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现状康乐新村13 幢2单元701室比登记的房屋面积有所增加,案涉建筑物长2.65米,宽1.75米,面积4.64平方米,砖混结构。规自部门函件中明确涉案建设行为未经规划审批,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该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1月1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及涉案建(构)筑物等现场状况;
2、 2022年1月1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存在违法建设的事实及现场状况;
3、 2022年1月1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本案案发地点、涉案建(构)筑物的具体位置和情况;
4、 康乐新村13幢2单元701室产权资料(产权信息及分户平面图)1份,证明房屋产权信息、确权的房屋建(构)筑物情况,历次二手房交易情况及小区已竣工交付等事实。
5、 康乐新村航拍图3份,证明康乐新村13幢原状为北侧6层,南侧7层,存在北露台的事实。
6、 《康乐新村13幢2单元701室增加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1份,证明案涉违法建筑物面积、位置等事实及现场状况;
7、 杭州星网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1份,测绘人员资格证书4份,明确了测绘公司及测绘人员的资质等相关情况;
8、 2022年1月17日、1月1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案涉违法建筑物实际占有人之一苏杭进行三次电话询问调查时电话录音各1份(附相应的文字整理记录),证明当事人苏杭表述购入康乐新村13幢2单元701室房产时案涉违法建筑物已存在;
9、 2022年1月1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康乐新村13幢2单元701室原产权人陈联华进行电话询问调查时电话录音1份(附相应的文字整理记录),证明第一任产权人陈联华表述出售康乐新村13幢2单元701室房产时案涉违法建筑物不存在;
10、 2022年1月2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案涉违法建筑物实际占有人之一唐海艳进行两次电话询问调查时电话录音各1份(附相应的文字整理记录),证明当事人唐海艳表述购入康乐新村13幢2单元701室房产时本案违法建筑已存在;
11、 公安部门调取的康乐新村13幢2单元701室现产权人苏杭及唐海艳身份信息各1份,明确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12、 公安部门调取的康乐新村13幢2单元701室前产权人陈联华信息资料1份,明确了陈联华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13、 见证人王炜锋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各1份,证明见证人身份信息;
14、 见证人祝庆功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各1份,证明见证人身份信息;
15、 康乐新村小区物业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存在案涉违法建筑物及物业无法确认建设时间的事实;
16、 金乐社区《情况说明》1份,证明存在案涉违法建筑物及社区无法确认建设时间的事实;
17、 规自部门联系函2份,证明该小区无竣工图及案涉建筑物未经审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
本机关认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认定涉案建设行为未经规划审批,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本案案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关于证据材料,本案在调查过程中制作了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调取了产权资料、航拍图,对本案当事人、前任产权人、物业公司及社区进行了调查,并委托了测绘公司现场测绘制作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规划部门对案涉建筑物予以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案涉建筑物所依附的西湖区康乐新村13幢2单元701室住宅在开发商出售后进行过两次产权转移变更,历任产权人分别为陈联华(2002年1月30日)、苏杭(2002年4月18日)、苏杭和唐海艳(2018年5月21日)。历任产权人均否认建设行为,案涉建筑物建设行为人及建设时间无法查清。鉴于苏杭和唐海艳于2018年5月21日确权登记为西湖区康乐新村13幢2单元701室现产权人,系案涉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案涉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当事人苏杭和唐海艳承受,维护房屋合乎行政管理秩序的义务由苏杭和唐海艳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也由当事人苏杭和唐海艳承受,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苏杭和唐海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面积4.64平方米的建筑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特此公告送达。此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送达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