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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1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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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徐海亮、陈淼

  徐海亮户籍地: 杭州市上城区云居山1号

  陈淼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58号9幢1单元103室

  现查明,在西湖区双浦镇禹洲滨之澜苑一区(北区)1幢1单元601室南侧露台上搭建有一处阳光房,该处阳光房搭建于2020年7、8月份期间,至2020年8月28日10时45分我局双浦中队执法队员接群众举报查处时已建成。经比对同一类型的露台进行测量,该阳光房长4.6米,宽1.5米,面积为6.9平方米,为铝合金玻璃材质。案涉建筑物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建筑物属于“在已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形,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你们为杭州市西湖区滨之澜苑一区1幢1单元601室第一任产权人,也是现产权人,系案涉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负有维护房屋合乎行政管理秩序的义务,案涉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义务和相应的行政处罚均由你们承受,因此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具体有:1、2020年8月26日杭州城管信访投诉业务系统投诉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20年8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本案案发地点、案涉建(构)筑物的现状和具体位置。 3、2022年2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复查照片1张,证明案涉建(构)筑物未拆除、未新增。 4、2020年8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案案发地点、查处时间、案涉建(构)筑物的现状、联系告知你们情况。 5、2020年8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1份,证明本案案发地点、案涉建(构)筑物的情况。 6、调取的西湖区滨之澜苑一区(北区)1幢1单元601室的产权资料(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和分户图)2份,证明房屋产权信息、确权的房屋建(构)筑物情况。 7、调取的杭州市城建档案馆1幢6层规划平面图资料1份,证明确权的房屋建(构)筑物情况、案涉建(构)筑物的位置情况。 8、2022年2月21日派出所情况说明2份,2022年2月23日物业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你们的身份信息。 9、2022年2月9日本机关取得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的客户钥匙/物品签收单复印件1份,《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复印件1份,2022年2月21日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2022年6月8日物业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们的主体资格、建造时间、案发地点与产权地址一致。 10、2021年9月10日本机关取得中国邮政系统国内特快专递查询截图1份,证明你们2021年9月6日收到《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情况。 11、2022年3月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你们进行电话询问调查时电话录音1份(附相应的录音内容文字记录),证明案涉建(构)筑物相关情况。 12、2021年11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询问见证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们的基本情况、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案涉建(构)筑物情况。 13、2021年11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取得见证人工作证明2份、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见证人的基本情况等证据为凭。

  鉴于在露台擅自搭建阳光房的行为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拟对你们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你们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面积6.9平方米的建筑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你们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你们对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等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本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联系人:蔡政维 电话:85129297 地址:文三西路9号401室)。逾期不提供陈述、申辩意见,又不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权利,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特此公告送达(杭西综执〔2020〕听告字第15-0066号)。此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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