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母组合型图案能否构成美术作品?
《上海法治报》 陈颖婷 赵琛琛 刘敏
字母组合类图案是使用公有领域元素的英文字母及其组合、英文单词及其组合经过一系列设计后所形成的图案。那么这类图案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呢?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著作权纠纷给出了答案。
动漫设计师追究著作权
原告唐某诉称,其本人是动漫设计行业的知名设计师,创作的多款作品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多款产品上广泛使用。原告创作完成包括涉案图案在内的一系列美术作品,并进行版权登记,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唐某认为其涉案图案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其创作理念,“verylazy”直抒胸臆地阐明“非常懒”,而“Z”在电学中代表抗阻,表明年轻人正面对较大的压力和阻力,同时“ZZZ”也代表着躺平和休息,表明年轻人面对高度精神压力的“躺平”。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某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大量展示、宣传涉案作品,销售多款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其发行权,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被告不构成对于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从表达要素而言,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要素应当体现为以线条、色彩等造型元素呈现出的视觉艺术效果,字母与单词所表示的文义或人为赋予的象征意义并非美术作品的表达性要素,不构成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因素。本案原告使用的字母“Z”与词组“very lazy”本就属于公有领域的既定元素,其排列组合方式及表达含义属于公有领域常见方式,显然并非原告独创,原告仅通过人为赋予字母、单词组合更多的理解与象征意义,并未实质性改变该字母、单词的基本造型,也未与公有领域已被社会公众熟知的表达方式存在显著区别,难以体现出其在图案表达要素方面的独创性。
其次,从创造性程度而言,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意味着智力成果不仅应当与在先作品或者公有领域的既定元素存在客观上可以识别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创造性要求。本案原告仅通过加粗、改变字体大小、排列间距等方式呈现字母或词组的视觉造型,虽然体现了一定的表达手法,但创作方式过于简单,无法完整、充分地体现艺术美感,未能达到美术作品应有的独创性程度。
综上所述,原告的涉案图案在表达方式、创造性程度方面的独创性不足,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此,原告无权就涉案图案主张著作权保护。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其发行权的侵害,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