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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5版:说法

再婚丈夫离世十年,继子女要将她赶出老房子

她能否继续享有居住权?

  通讯员 萧法 本报首席记者 许梅

  “姑娘,我们半路夫妻,在一起互相照顾、共同生活了6年,到头来竟连住的地方都要没有了。你说这可怎么是好?”

  近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瓜沥法庭的金晓璐法官,接到了一位老奶奶的求助电话。电话里,她能明显感觉到老人的激动和无助。

  老人家自称姓施,今年81岁。十年前再婚丈夫离世后,她就一直住在丈夫名下的老房子里。但继子女们称父亲生前没有得到施阿婆较好的照顾,没多久就将老人家赶出了老房子。前段时间,继子女们提出要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施阿婆听闻表示丈夫当年曾留下过自书遗嘱,载明她享有老房子的居住权。而继子女则表示,该居住权未经登记,如果想取得房屋居住权,就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定。老人家随即求助到了法庭。

  案件受理后,金晓璐第一时间翻看案卷材料,并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双方,了解到施阿婆再婚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产,且其丈夫生前确实留下自书遗嘱,明确将老房子归属继子女三人按份共有,施阿婆享有居住权。另查明,施阿婆名下没有其它住房,现暂居其与前夫所生儿子家中,但其儿子已过世,眼下居住的农村自建房随时可能拆迁。

  “倘若施阿婆享有的老房子居住权无法得到保障,她的晚年很可能面临无家可归的处境。”充分研判后,金晓璐认为案件具有一定调解可能性,当即决定联合调解员袁红香对双方开展调解工作。

  “施阿婆虽未进行居住权登记,但这不等于她不享有这个权利。”考虑到继子女们各自生活条件较好,金晓璐循循善诱,多角度为他们厘清法律关系、分析法律责任,“让老人老有所居、老有所依,既属于诚信守法的法律义务,也是人之常情,更是咱们中国人的传统美德。”

  经过法官和调解员的努力,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老房子过户给继子女们之后,施阿婆在其有生之年享有对此房屋的居住权。

  考虑到老人家年事已高、出行不便,金晓璐与调解员、助理及原告方代理人主动来到老人家的现居住地,为其答疑解惑,最终双方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日。

  法院在处理涉及自书遗嘱的继承案件时,着重审查该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首先,需要审查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即遗嘱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遗嘱才可能是有效的遗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即法律不认可这两类人所订立的遗嘱的效力。其次,需要审查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文书中只要有一项不是遗嘱人亲笔所书,该自书遗嘱即应认为是无效的遗嘱,该遗嘱所涉及的遗产即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居住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具有几个特点:1.居住权具有物权对世性、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等所有特征,居住权人对房屋可以进行专属的、排他的利用,从根本上有效地保障居住权的稳定与安全。2.居住权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自登记时才设立,未登记的,不发生设定居住权的效力。3.居住权的设定期限没有限制,原则上是无偿的。

  居住权也可以通过遗嘱设立。本案中,施阿婆的再婚丈夫在去世前留下自书遗嘱,有效地保障了施阿婆的安居权益。


浙江法治报 说法 00005 她能否继续享有居住权? 2024-05-21 26855185 2 2024年05月21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