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出租后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
法院:车辆用途变更却未提前告知,有权拒赔
台州政法融媒体中心 杨宁
通讯员 黄欢 黄苍林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租车潮”悄然兴起,不少人动起了将私家车对外出租以获利的心思。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要面对保险赔付争议了。近日,台州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郑某所有的小轿车于2021年6月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郑某将上述车辆放在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
2021年9月,刘某通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郑某的这辆小轿车,驾驶过程中因碰撞路灯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负事故全责。随后,郑某对车辆实施救援,自行评估车损,并要求某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61011元,某财险公司拒绝理赔。郑某为此将某财险公司诉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某财险公司辩称,郑某出租车辆的行为构成变更车辆家用为营运使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郑某则主张,其虽然出租私家车,但承租人租车用途亦为家庭自用,并未用于营运使用,故实际并未变更车辆用途。
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将保险车辆用于出租收取租金,改变了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性质。车辆出租后,车辆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从特定主体变为不特定的主体,投保人即车主对保险车辆的控制力明显减弱。同时,车辆运行里程增多,使用频率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自然也更大。至于承租人租赁保险车辆的使用目的,并不影响认定投保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相关规定,保险车辆用于出租构成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郑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某财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某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判决驳回郑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郑某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所谓家庭自用机动车,通常应为私人用车,日常可以提供给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其不具有盈利性用途。将私家车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明显改变家用用途为经营用途,使用范围也相应扩大,承租车辆不排除载客、载货多种可能。家用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是车辆的使用人或管理人,车辆一般不会脱离所有人的掌控。出租情况下,承租人负责车辆的使用和管理,承租人再将车辆交由第三人使用时,车辆便处于脱离管控状态。
保险人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是根据车辆使用性质、使用范围、使用风险等因素设定不同保险费率,以匹配不同类型机动车损失险使用。保险标的情况通常决定了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超过了保险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却仍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而言显失公平,既违反了诚信原则,也不利于保险行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