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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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软件有限公司为防止“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泄露,与平台内经营者签署了以加粗特别提示的保密条款,通过实名认证、密码验证、网络环境和设备安全检测、异常行为监测、数据反爬措施等技术手段,防止用户违规获取、披露商业秘密,且对可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制定处罚措施,应认定某软件有限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提供商业预测、指标统计、数据分析等服务,为平台商家提供决策参考,争取消费者认可,为某软件有限公司及平台内商家带来特有的竞争优势。基于商业利益考虑,某软件有限公司调整数据产品服务的订购价格,或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免费服务,系商家在平台内经营的对价,是某软件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让利,并不影响“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的固有价值。
综上,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商业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而缪某某是电商平台从业人员,代表店铺实际从事运营管理,知道且应当知道查看涉案“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以开通账户权限为基础,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从缪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沟通情况看,其主观上对于出借账号的行为违反某软件有限公司为保护数据信息而实行的管理规则,可能遭受平台处罚是明知的。此外,缪某某使用的子账号是作为主账号设立的附属账号,与主账号使用主体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签有保密协议。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缪某某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其向他人披露或者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构成对某软件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余杭区市场监管局对缪某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金额充分考量了缪某某的行为性质、主观过错、行为危害性等情节,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内给予减轻处罚,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余杭区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据此,杭州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缪某某的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