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治报 数字报纸


00004版:说法

“视同工伤”能否适用于非法用工?

  通讯员 岳华萱

  非法用工关系下,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即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能否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赔偿?近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就医途中猝死劳动争议案件。

  2020年2月,吴某受雇于一家未依法登记的瓷砖加工厂,从事瓷砖切割工作。2024年3月1日中午,吴某在该加工厂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独自骑车前往诊所就医。当日14时30分,吴某在就医返程途中摔倒昏迷。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27分死亡。事后,市场监管部门认定该加工厂系未经登记的非法用工主体,虽在整改期限内已补办营业执照,但其违法经营行为已构成非法用工。

  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尹某等人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尹某等人遂诉至法院,主张参照《办法》进行赔偿,要求经营方郑某甲、郑某乙及案涉瓷砖加工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非法用工关系下,职工存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能否依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办法》系依据《条例》第六十六条授权制定,其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应与《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精神一致。尽管该赔偿办法未明确列举“事故伤害”情形,但仍应通过体系解释的方式,参照《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进行界定,即“视同工伤”情形属于《条例》所称的“事故伤害”情形,也属于《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吴某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前往就医,医疗机构初次诊断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原告主张本案适用《办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作为非法用工主体,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瓷砖加工厂于事发后注册成立,并非本案非法用工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5万余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非法用工虽不具备劳动关系形式要件,但劳动者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方面与劳动关系高度一致,这也是立法机构将劳动法的保护规定延伸至非法用工领域的法理依据。本案判决,将“视同工伤”条款延伸至非法用工领域,为劳动者提供救济路径,突破了“无劳动关系则无工伤”的传统思维束缚,这既是司法审判对劳动者“生命权高于经营权”的有力回应,亦在通过经济惩戒倒逼用工主体依法登记、规范经营,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浙江法治报 说法 00004 “视同工伤”能否适用于非法用工? 2026-03-11 27961474 2 2026年03月11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