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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芳与被告程姗姗名誉权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姗姗在社交平台发表侮辱性言论,发布部分不实信息,未经他人允许公开个人身份信息,上述行为对梁芳的名誉产生不良印象,降低大家对其的社会评价,侵犯了梁芳的隐私权,已构成对梁芳名誉权的侵害。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关于原告的所有信息;二、被告程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自己账号在微信朋友圈、“宁波自由化妆师合作”微信群、抖音平台分别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梁芳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保留三十天,如程姗姗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区级报纸上择要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如需费用由被告程姗姗负担);三、被告程姗姗支付原告梁芳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程姗姗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特公布本案判决主要内容。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6年4月8日
梁芳与程姗姗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主要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