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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4版:说法

公众号上“批评”员工引来名誉权纠纷

法院:向员工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上海法治报》 陈颖婷 汪露 帅金

  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不当行为可进行批评。但如果是在公司“视频号”上全网公开、组织“批斗大会”等,是否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企业对员工管理批评方式不当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案情回顾:

  小周担任某信息公司项目经理期间,该公司高管吴某认为小周作为团队领导,春节不仅截留公司项目经费不给团队人员发红包,还在工作群里抢别人发的红包。小周则表示已经给团队人员发了红包,其他经费要用于项目开支等,双方发生争议。

  不久,该公司的微信“视频号”公开发布多段视频,视频标题包括“白眼狼”“骗子”“无赖”“禽兽不如”等侮辱性字眼,视频中小周被“怼脸”拍摄,一边在向拍摄者解释已经给团队成员发了红包,视频字幕中穿插了“说谎微表情”“贼嘴”等解读文字。此外,吴某还组织公司员工20余人召开线上会议,对小周进行批评,要求“全公司人都发朋友圈,把他这小气的嘴脸、无赖的嘴脸曝光起来”。

  小周认为,吴某组织公司员工对其进行侮辱,侵犯了其名誉权,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对其造成精神伤害,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和高管吴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维权支出的律师费。

  高管吴某未到庭应诉。某信息公司到庭辩称,微信“视频号”发布的是对员工工作的评价,系公司的管理行为,不针对其人格,且公司视频流量极低,未造成影响。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为公司及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小周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用侮辱、诽谤、捏造或歪曲事实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通常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

  某信息公司通过公司微信“视频号”公开发布侮辱言论,公司高管通过视频会议批评小周并号召大家曝光,势必令公司员工、社会公众对小周的品格、信誉等产生不良印象,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公司经营应秉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塑造良好的企业文化和职场氛围,合法、合规解决争议,不得侵害员工名誉权。

  综上,长宁区法院判决某信息公司、吴某在报纸上向小周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共计16000元。

  法官说法:

  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员工的管理与约束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特别在上下级之间,上级领导更应尊重每一个下属的人格尊严,培育良善友爱的企业文化。企业或其高级管理人员以管理为名侵害员工人格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劳动者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对民事主体享有的名誉权作了规定。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不仅会影响其在本企业工作,还可能对其再次就业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因小周在工作群内“发红包”“抢红包”引发公司高管不满,公司即选择网络公开发布侮辱视频、组织员工集体“批斗”等极端方式处理。其影响范围及行为方式已明显超出劳动者作为非公众人物的一般容忍义务,构成对员工名誉权的侵害。

  公司对员工管理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用人单位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可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安排和监督,也可实施奖惩。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与公司存在从属性关系,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采取批评、教育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等措施。但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时,需坚守“合法合理”的边界,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中,公司及其高管在与员工出现分歧时,选择的不是坦诚沟通、依规处理,而是利用地位优势,采取简单粗暴的管理方式,不仅严重伤害员工尊严和声誉,也破坏了团队信任基础,扭曲企业文化。“爱人者,人恒爱之;敬人者,人恒敬之。”企业管理应当有理有节,尊重和平等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石。公司应秉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良好的职场氛围和企业文化,让每名劳动者都能在有尊严、有保障的环境中创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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