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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5版:案卷

撞倒行人未设警示,伤者遭二次碾压身亡

前车司机为何仍被判交通肇事罪?

AI生图

  《滨州日报》 罗军 王福琳

  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倒后,驾驶人未履行现场安全防护义务,致使被害人被后方车辆二次碾压死亡。死亡后果并非其直接撞击造成,是否就无需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近日,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给出答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履行现场安全防护义务,即便死亡后果系后方车辆二次碾压造成,前车驾驶人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案情回顾:撞倒行人未设防护,伤者遭二次碾压

  2024年12月9日17时许,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惠民县武圣大道某小区门口,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也未谨慎驾驶,将横过道路的朱某民撞倒。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既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时值冬季傍晚,路面车流量大。朱某民倒地后丧失自救能力,随后被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二次碾压,最终死亡。经司法鉴定,两次撞击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同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本案赔偿款614712元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

  庭审中,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并非因王某某直接撞击致死,死亡后果系后车二次碾压所致,王某某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法理辨析:二次碾压并非高度异常介入因素,因果关系并未中断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后车“二次碾压”这一介入因素,能否阻断王某某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刑法上只有介入因素高度异常,且能够独立造成损害后果时,才可以切断先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本案事发时值傍晚,道路车流密集,行人被撞倒后躺在路面,遭过往车辆再次碾压,属于可以预见的现实风险,并非突发、异常事件。

  王某某的肇事行为已使被害人丧失自我保护、自救逃生的能力,事故发生后,又怠于履行现场安全防护的法定义务,将伤者置于车流带来的危险之中。后车二次碾压系前车肇事行为所制造危险的延续,不能隔断刑法层面的因果关系。法院同时考虑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损失已全部赔偿等从宽处罚情节,最终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法官说法:事故现场防护是驾驶人不可忽视的法定义务

  刑法因果关系是认定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重要客观前提。并非只有直接造成损害的撞击行为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很多驾驶人存在误区,简单地将物理上的直接撞击视为刑事追责的唯一依据。

  遇到有第三方介入的交通事故时,判断是否应当追责,核心在于两点:一是先前行为是否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二是后续介入事件是否属于高度异常事件。如果最终伤亡结果是最初危险的正常演变,即便中间出现第三方行为,也不能切断因果关系链条。

  办理此类案件,不能只看哪辆车最后直接撞击被害人,而应全面评估风险由谁创设、介入事件的异常程度以及各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既不随意扩大刑事追责范围,也绝不允许行为人借第三方介入的后果逃避刑事处罚。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履行现场安全防护义务是法定责任。事故发生后不作为,放任危险进一步升级,最终酿成伤亡后果,同样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第一时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来车方向按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最大限度避免二次事故发生。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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