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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8版:说法

眼镜店擅用
影视IP“同款”营销?

法院:侵权!

  台州政法融媒体中心 杨宁

  通讯员 黄欢 王如歌

  热门影视IP商业价值凸显,竟有部分商家妄图“搭便车”,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影视素材、标注“同款”字样引流销售,殊不知已触碰法律红线。近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涉热播影视剧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盲目“蹭IP”的商家敲响警钟。

  某科技公司经合法授权,独家享有某热播刑侦题材影视剧的全球完整著作权、商品化权利及独立维权资格。而某贸易公司主营眼镜销售,运营三家电商眼镜旗舰店,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为其100%持股股东。

  2024年,该科技公司发现,这家贸易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商品销售页面使用涉案影视剧截图、片段,还在商品链接及详情页突出标注该剧及剧中核心角色“同款”等字样,明显借助影视IP热度引流牟利。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贸易公司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因攀附知名IP、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贸易公司及股东赵某诉至法院,索赔50万元并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科技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影视剧著作权,贸易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剧截图、片段,已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同时,涉案影视剧及核心角色名称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辨识度,贸易公司以“同款”名义宣传,主观攀附意图明显,易引人误认商品与科技公司存在授权合作,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或贸易公司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情节及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3万元;鉴于未举证证明商誉受损,法院对“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股东赵某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影视剧截图、片段等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影视IP的作品名称、核心角色名称等已形成商业标识价值,擅自用“同款”营销引发公众混淆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类侵权可依法并行规制。

  借助知名影视IP‘搭便车’营销并非合规路径。经营主体应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理念,恪守诚信经营原则,规范商业宣传行为,共同维护文创产业公平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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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IP“同款”营销?
2026-04-22 28026400 2 2026年04月22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