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AI生成不实评论贬损他人商誉
法院:使用者未尽审核义务,不能以AI生成为由免责
本报首席记者 许梅 通讯员 祝欢 林金宇
利用AI生成对他人商誉的负面评价,能否以AI生成为由免责?近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情回顾:
原告浙江某生物科技公司(简称生物公司)系一家保健食品产销企业,其经营的“某某”牌蜂胶曾获省级著名商标称号。被告某生活服务科技公司(简称服务公司)从事信息咨询服务。
2025年2月,服务公司针对某网络平台用户提出的“某某蜂胶被315曝光的原因”这一问询,将问题输入生成式AI应用程序。该AI经过深度思考和信息检索后,生成“被曝光的主要原因是不法商家涉及虚假宣传和欺诈销售”等内容。随后,服务公司将AI生成的内容发布在网络平台上,文中描述了不法商家通过低买高卖、虚假承诺、夸大功效等误导性手段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并列明了具体案事例。
生物公司认为,上述文章内容严重失实,侵害了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服务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服务公司辩称,涉案文章系AI生成,相关内容来源于网络信息,并非故意捏造。
法院审理认为,服务公司作为AI工具的使用者,其输入的提问内容直接涉及原告公司及其产品,但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或权威公开报道予以支撑,内容本身不实。在AI生成答案后,服务公司未对内容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核过滤,即直接公开发布,主观上具有放任虚假内容生成和扩散的故意,构成对生物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鉴于涉案问答内容累计阅读量仅为2次,无收藏和点赞,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商誉因此遭受大范围明显贬损,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800元,无需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本案中,被告既未审慎选择输入指令,又未对生成内容尽审核义务,不能以AI生成为由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