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6年2月25日
(2015)台路商初字第4043号
池德顺、陈明杰: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池德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564.94元、利息902.03元、滞纳金337.5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德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70元,由被告池德顺负担,被告陈明杰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044号
郑跃波、金朝云、蔡伟: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郑跃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257.32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6085.35元、滞纳金7500元、费用6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金朝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伟对上述债务在3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大唐信用卡发所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朝云、蔡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跃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210元,由被告郑跃波负担,被告金朝云、蔡伟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058号
高尤波、高洪伟: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高尤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86972.75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56926.91元、罚息16601.7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高洪伟对上述债务在100000元授信额度范围内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洪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尤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860元,由被告高尤波负担,被告高洪伟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059号
高雪英、高烈军: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高雪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437.35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9803.87元、罚息4394.3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高烈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烈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雪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高雪英负担,被告高烈军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4300号
丁华友、丁丽萍: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及被告王瑶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丁华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5241.9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4764.66元、罚息4301.3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王瑶、丁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瑶、丁丽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华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60元,由被告丁华友、王瑶、丁丽萍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