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5)台路商初字第4321号
孙兵荣: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及被告陈忠达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43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823.68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2704.88元、罚息1985.0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陈忠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忠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费940元,由你负担,被告陈忠达负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790号
李杏玲: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福明及你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截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丁福明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193430.68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17582.81元、滞纳金15000元、费用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李杏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本院定于2016年5月16日14时20分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温商初字第5260号
吕丽新:本院受理原告温岭市鑫诺电机有限公司诉你与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790元,判令你为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本案举证期限为二十日,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计算,你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民三庭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定于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时在温岭市人民法院第十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温岭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