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明令禁赌
重者按偷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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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赌十条拓片 |
郭双林
大千世界总是平衡的,无论是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每当一种现象出现的时候,就会有一种与之相对立的现象出现,具体到赌博这一社会现象,也不例外。在中国历史上,赌博与禁赌,如影之于形,几乎是相伴而生,相并发展。
就目前所知,最先把赌博作为一种刑事犯罪,运用法律来予以禁止的,是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法经》。
自秦到隋,虽然没有完整的禁赌律文传世,但从秦用《法经》、汉承秦制以及汉以后修律均以汉《九章律》为基础这一情况来推断,这一时期也是禁赌的,而史书中零零星星关于当时一些官吏因赌受罚的记载,也证实了这一点。
留传至今最为完整的禁赌律文是《唐律疏议》中的相关规定。其中的《杂律·博戏赌财物》明确规定:凡参赌者,所得赃物不满绢价五匹者,各杖一百。达到绢价五匹者,比照偷盗论罪,判徒刑一年。依此类推,如果赢的是多人的财物,则累计对折论罪。赌输之人,按从犯定罪。开赌场及提供赌具者,不收财物者杖一百,收财物者,按抽收多少,比照盗窃论罪。由上可知,唐朝禁赌,不仅参赌者,而且开赌场及提供赌具者均在惩处之列,而惩罚的力度,最低是杖一百,多者按照数量比照偷盗论罪。宋朝时颁布的《宋刑统》基本沿袭了《唐律疏议》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金、元以后,各朝法律加重了对参赌官员的处罚力度。金朝曾专门制定禁止品官赌博的法律。元朝规定,不论参赌者及开赌场者,一经发现,各杖七十七,钱物没收入官。有官职的罢免,一年后在杂职内叙用。再犯则加徒一年。捕吏应捕故纵者,笞四十七,收受赌物者与参赌者同罪。参赌者自首免罪。必须当场抓获、人赃俱获才能科罪,不得辗转攀指,否则要追究主管官吏的责任。明朝制定的《大明律》及《大明律集解附例》继承了元朝在禁赌方面的主要规定,即凡参赌者、开赌场者,一经抓获,不分首从,不论赃物多少,一律杖八十,钱物入官,若是用自己的房屋做赌场者,除杖八十外,还要将房屋入官。如果是官员参赌,罪加一等。但亦以现场抓获为止,不许攀指。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用作赌场的房屋入官,这在处罚力度上是一个重大改革。清承明制,《大清律》关于禁赌的规定,与《大明律》的规定基本相同。
在禁赌法律方面变化比较大的,是清末的修律。1911年清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第22章“赌博罪”规定:(1)赌博财物者,处1000元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博者不在此限。(2)以赌博为常业者,处三等(三年以上五年以后)至五等(一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褫夺公权。(3)开赌场者,除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褫夺公权外,并科以500元以下罚金。(4)发行彩票者,处四等(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1000元以下罚金,得褫夺公权。购买彩票者,处100元以下罚金。以上各罪凡未及开设或未获利者,依未遂罪论处。以后北洋政府以及南京国民党政府在禁赌方面基本沿袭了清末的有关规定。
与此同时,历朝统治者还颁布一系列禁赌敕令、告示、条例甚至特别法规,作为对刑法的补充。这些敕令、告示、条例、法规在当时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处罚力度上,要比普通刑法重许多。
就立法角度看,中国历史上禁赌律法经各种敕令、条例补充后,应该说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现在的问题是,这些禁赌法令究竟是否得到贯彻执行?
就目前所掌握的资料看,历史上因赌博而丢掉性命或被断手、卸脚的人至今尚未发现,但因赌博而被判刑、丢官、失爵、革除功名的人却并不少见。从西汉到南北朝时期,历代颁布的禁赌法令部分得到了贯彻执行。宋以后,或许由于年代的关系,在史书保留了大量有关因赌博而被刑的案例,甚至有个别案例的处罚力度,还超出了普通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