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5)金义商初字第7997号
翁少贞:本院受理了原告董霞飞诉被告翁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9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翁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董霞飞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翁少贞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2民初4421号
东阳市向东制衣有限公司、吴向东、杜晶:本院受理原告陈海鑫与被告东阳市向东制衣有限公司、吴向东、杜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6)浙0782民初4421号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并定于2016年8月18日上午9时30分在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5)东商初字第3993号
蔡康军:原告李杰杰与被告叶瑛、李国建、潘剑锋、张轩、蔡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东商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叶瑛、李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杰杰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为44452.78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潘剑锋、张轩、蔡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叶瑛、李国建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20元,由原告李杰杰负担835元,被告叶瑛、李国建负担13585元,被告潘剑锋、张轩、蔡康军负连带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东阳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2民初1940号
马伟明:本院受理原告楼建军诉金建飞和你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公告)、开庭传票。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瑾、刘剑军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8月17日15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进行审理。届时被告应按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3民初6088号
陈青:本院受理原告邵凌凌与被告陈青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8时4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南马第3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东阳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4民初581号
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章高勇、李燕、章高龙、章彩霞、章宁、杨优、浙江兴安工贸有限公司、章兴广、陈碧、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曹长青、曹露露、章串英、刘华平: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30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6年9月2日14:40,开庭地点在永康市人民法院4号审判庭(东门3楼)。合议庭成员为金华英、徐香珍、王小英。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4民初749号
浙江山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永康市吉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山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依照诉讼法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举证期限的为期满后的15日、30日。开庭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8:40,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陈飞峰、叶林彬、华丽贞。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4民初292号
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依照诉讼法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举证期限的为期满后的15日、30日。开庭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9:10,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陈飞峰、叶林彬、华丽贞。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4民初102号
贾荣富:原告林发来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贾荣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依照诉讼法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举证期限的为期满后的15日、30日。开庭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8:40,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陈飞峰、程宝书、朱晓俊。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2761号
赵刚、徐燕萍:本院受理原告何彩芳诉你们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6年8月22日8:40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开庭审理。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849号
毛艳丽:本院对原告张雨雷诉被告毛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判决结果为:由被告毛艳丽归还原告张雨雷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毛艳丽负担。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故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浦东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801号
何伟康、王康郎:本院受理原告郑建杜诉被告何伟康、王康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判令被告何伟康归还原告郑建杜借款本金20000元,2、由被告王康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浦东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726民初2762号
赵刚、徐燕萍:本院受理原告何彩芳诉你们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6年8月22日8:40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开庭审理。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6)浙0802民初931号
邱荣仙:本院受理原告祝小飞诉你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80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祝小飞与被告邱荣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小飞负担(已预交)。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1122民初403号
林和平、林威、徐超美:本院受理原告马文辉、曹跃进与被告林和平、林威、徐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112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和平、林威、徐超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马文辉、曹跃进借款本金1935976元,支付利息943389元。案件受理费29834元,由被告林和平、林威、徐超美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缙云县人民法院
(2016)浙1121民初205号
项洪波、詹晓毅、陈如: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112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项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8.866667‰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25元);二、被告詹晓毅、陈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项洪波、詹晓毅、陈如连带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2016)浙1121民初206号
厉伟锋、詹晓毅、陈如: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112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厉伟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7.46元);二、被告詹晓毅、陈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厉伟峰、詹晓毅、陈如连带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2016)浙1121民初1769号
傅国祥、蓝伟聪、陈富荣: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傅国祥、蓝伟聪、陈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1121民初1769号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你们提出答辩状及举证期限为送达后的15日,逾期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8日,15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青田县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5198号
艾英: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及被告王欢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51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08.88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2007.33元、罚息人民币811.7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艾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70元,由被告王欢、艾英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5199号
王欢、艾英: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你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73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3935.15元、罚息人民币2438.2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艾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王欢、艾英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04民初2505号
陈金国:本院受理原告台州市路桥双源车业配件商行与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截至2016年8月8日)。原告要求你支付所欠货款52080元及利息损失3750元(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本院定于2016年8月9日8时50分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5326号
李增静: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你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5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68.08元、截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592元、滞纳金143.2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你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5335号
郑建华: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你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2629.67元、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2767.95元、滞纳金879.7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480元,由你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5)台路商初字第5354号
陈枫: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你为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53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193.21元、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2304.68元、滞纳金1595.3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80元,由你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16)浙1024民初641号
余永连:本院受理原告吴洪福与你为离婚纠纷一案,因你外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1024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 “准予原告吴洪福与被告余永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洪福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