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当事人占太春(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和合乡双峰村方新10;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203291410)你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在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石泉路187号从事牙科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1、没收用于诊疗活动的药品、器械;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海卫医罚〔2017〕17号),请你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我局(地址:宁波市海曙区文化路16号)领取,逾期即视为送达。
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公告。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