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在人民大会堂的漆画引发了著作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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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安海涛 薛潇
在人民大会堂福建厅,有一幅气势恢宏的漆画作品——《武夷之春》。它随着媒体对许多重大国事和外事活动的报道而广为人知,被称为央视上镜率最高的当代漆画。
2014年,《武夷之春》主创人员之一吴某(已故)的母亲李某将作品合作人之一陈某告上法院,主张陈某侵害了吴某对《武夷之春》享有的著作权。诉讼过程中,福州大学又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主张《武夷之春》系特定历史背景下创作产生的法人作品,其才是著作权人。日前,福建省厦门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共同制作, 合作者名字咋没了
2014年5月,已故画家吴某的母亲李某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称吴某与陈某等人共同制作了《武夷之春》(1987年版,7米×7米),陈列于人民大会堂福建厅。1994年,因福建厅重新装修,对画作尺寸提出新要求,吴某等人又在原画设计稿的基础上进行改动,制作出10米×4米的1994年版《武夷之春》。而在吴某去世后,陈某作为画作的合作者之一,于2013年10月将《武夷之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侵犯了吴某的著作权,故诉请停止侵权。
案件受理后,被告人陈某提出,两版《武夷之春》是由当时的福建工艺美术学校经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确定承接作品的设计、制作任务而完成,后工艺美校并入福州大学,故著作权人应为福州大学。同时,陈某承认将作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确有不当,愿意向福州大学致歉,并于2017年12月撤回了著作权登记申请。因李某并非该漆画的著作权人,所以他并未侵害其权利。同时,福州大学亦主张其对两版《武夷之春》作品享有著作权,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
李某则认为,两版《武夷之春》均为自然人而非法人作品,虽然壁画最早的创作题材和画种由省政府指定,但画作的具体内容、构成要素、构图色彩、绘画技巧等美术作品的核心创作要素则是由吴某主创完成的。
一审认定《武夷之春》
系法人作品
经审理查明,1986年至2000年,吴某任教于工艺美校,被告陈某时任该校校长。1984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翻新,上级部门于1985年将《武夷之春》的创作任务下达给工艺美校,学校召集吴某等前往武夷山采风、绘制样稿,报请上级单位审核定稿后召集部分师生创作。1992年出版的《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四十周年校庆作品集》收录了1987年版《武夷之春》,署名为:设计者吴某、陈某、王某;制作者吴某、陈某、王某等。
1994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再次装修,对画作尺寸提出新要求,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工艺美校签订合同,在1987年版《武夷之春》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2002年出版的《福建工艺美术学校校庆50周年系列作品集》收录了1994年版《武夷之春》,署名为:设计者吴某、陈某;制作者吴某、陈某、黄某、王某。
一审法院认为,两版《武夷之春》的创作均由工艺美校从省政府承接任务并签订合同。讼争作品的创意产生、方案讨论、实地写生、创作实施、制作等均由学校牵头,主创人员均系该校教师。漆画作品与一般绘画不同,需特殊的制作工艺及多种专业人员的参与配合,加之《武夷之春》的尺寸在漆画中属于巨幅,远非个人能够完成。讼争作品系由法人主持创作。讼争作品的创意确定及最终定稿都要由工艺美校乃至上级机关等审核确定,可以认定两版作品均系代表法人意志创作。且《武夷之春》的制作经费由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支付给学校,而非个人。因此,两版《武夷之春》为法人作品,著作权人均为福州大学。但工艺美校在其编撰的两本公开出版物上为相关人员署名,可以视为其对上述人员参与创作及在作品上署名的公开认可,因此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吴某的署名权,判决陈某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著作权归学校
署名权归个人
厦门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两版《武夷之春》是工艺美校承接重大工程任务而创作的,作品规格宏大,远非某个人或数人短期内独立完成。工艺美校发挥了组织协调、后勤保障的作用,为作品创作完成提供了资金、场地、人力等物质技术条件。李某主张《武夷之春》的著作权完全由创作者个人享有,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难谓公平合理,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但此案的讼争作品为美术作品,本质上属于高度个性化的创作行为,从原告提交的吴某的创作札记可以看出其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作品也彰显了创作者的思想、情感和美学修养。因此,一审法院将两版《武夷之春》定性为法人作品并将其中的署名权让渡给吴某等人享有的认定显属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考虑到讼争作品系工作人员为完成单位的任务,由有关部门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有关部门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结合特定历史背景和著作权法,确定两版《武夷之春》的署名权由吴某、陈某等人享有,工艺美校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并入福州大学后由福州大学承继。陈某擅自将《武夷之春》著作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侵犯了吴某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