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妻子擅自收养一女 丈夫多年后请求确认无效
法院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驳回诉讼请求
曹璐 顾建兵
在一起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案件中,丈夫以自己是患有精神疾病妻子监护人的名义,将妻子多年前擅自收养的女儿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妻子的这一收养行为无效。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认为长期稳定合理的事实收养关系,不宜否定其效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花某和柯女士结婚后,发现柯女士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1976年,两人生育一子,该子也患有精神疾病,于1998年去世。1985年,花某与柯女士发生矛盾,两人分居。
1988年,未满周岁的女婴晓芸(化名)被柯女士领养,但柯女士一直未在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1999年,柯女士带晓芸见了花某,花某方才知道柯女士收养晓芸的事实。此后,花某每年均给付妻子数千元生活费,以支付晓芸的学费等生活开支。日常生活中,晓芸亦称呼花某和柯女士为“爸爸”“妈妈”。晓芸结婚时,二人也以父母的身份参加了婚礼。
2018年10月,南通市通州区法院依法受理花某申请宣告柯女士无民事行为能力案。花某向法庭陈述,柯女士婚前就被确诊为精神分裂,但结婚时其并不清楚,其与柯女士分居后多年无来往,直到2005年才又在一起。法院经审理,判决柯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花某为柯女士的监护人。同时,该判决还认定“晓芸幼年时被柯女士领养”。案件判决后,柯女士因精神疾病发作被送医住院治疗。柯女士出院后,花某因自己也患疾病,无力照顾妻子。柯女士一直由晓芸照料。
2020年3月,花某以自己是妻子监护人的名义,和妻子一起把晓芸诉至通州区法院,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晓芸年幼时即被柯女士领养的事实,有生效判决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晓芸上小学四年级后,花某知道了收养事实。结合花某经济上帮助抚养晓芸以及花某、柯女士与晓芸之间以父女、母女相称,花某、柯女士作为晓芸的父母参加晓芸的婚礼等事实,可以确认花某、柯女士与晓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通州区法院判决驳回花某的诉讼请求后,花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除支持一审法院意见外还认为,花某虽为柯女士的法定监护人,但柯女士多年一直随养女共同生活,由养女赡养,现花某代为起诉确认收养关系无效,还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裁判家事案件应更加注重司法温度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列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高雁说,收养是组成家庭关系的方式之一,是为了幼有所育、老有所养。收养法保护的是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既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权利,也保障收养人预期的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合法权益,因此,合法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稳定合理的收养关系应予以尊重。本案系收养法实施之前形成的收养关系,虽然没有登记,但符合收养法律关系的其他要件,法律亦承认其有效性。同时,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和伦理关系,不宜轻易否认已存在几十年的事实收养关系。
本案中,柯女士已将养女晓芸抚养成人,如果确认无效,会出现养女愿意赡养养父母,而法院援引保护子女条款否认双方存在家庭关系的悖论,这无疑背离了收养制度的立法目的。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息息相关。因此,家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要更加注重司法的温度。”高雁认为,法院在处理包含收养纠纷在内的各类家事案件时,应当从公序良俗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出发,考虑人情、伦理、社会风俗和习惯,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