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有人坠亡在住宅楼公共露台
购房者能否以“凶宅”为由悔约?
汤桂平 钟俊雅
家住绍兴市越城区的沈女士与原房主签订完买房合同后不久,后悔了,原来她听到一件让她堵心的事——自己所购房子外面的公共露台上,曾有人坠亡。
随后,沈女士以所购房子是“凶宅”为由,将原房主和房屋中介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购房合同。一审法院驳回了沈女士诉请。沈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时,她又改变了主意,撤诉了。
沈女士购买的这套二手房位于越城区迪荡新城一处高档小区的住宅楼三层。2019年10月,沈女士作为受让方,经房屋中介介绍,与晏女士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合同。约定了房屋建筑面积、总价款、付款方式,还对中介服务、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等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沈女士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2020年4月,房屋过户到了沈女士名下。
房屋过户后,沈女士意外得知,这幢住宅楼发生过跳楼事件,人就坠亡在自己所购房子外面的公共露台上。沈女士表示,自己在购房前曾多次询问原房主及中介机构,该房屋是否“干净”,两方均表示“干净”。沈女士认为,他们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去年6月,沈女士向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房主返还购房款,撤销合同,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原房主晏女士称,沈女士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自己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同意撤销合同。晏女士说,案外人跳楼死亡的地点在公共露台上,并不在房屋里面。而且,房屋是否“干净”,沈女士也只问过她一次,并不是多次询问。中介机构相关人士也提出,并不知晓案涉房屋外曾有案外人跳楼事件发生,已尽到了中介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法院出具了一份调查令,对事发地点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发现,坠楼事件发生在该单元楼的三楼外露台处,从案涉房屋的厨房及朝北部分窗户可以望见该坠亡点。
法院审理认为,“凶宅”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传统习俗中将某房屋定为“凶宅”,是由日常生活中人们追求喜庆吉祥、忌讳死亡和趋利避害心理演化而来的,虽并不降低房屋本身使用价值,但对房屋买卖交易来说却属重大信息,不但影响价值,且对很多购房者是否购买房屋起着决定性作用。此类信息属于“公序良俗”范畴,应受法律规制。但判断是否为“凶宅”,不能仅以个体主观感受为依据,应以公序良俗大原则下的社会公众一般认识为判断基准。
本案中,基于各种客观事实,坠亡事件并非发生在案涉房屋主体结构内,且双方在交易中并未对“凶宅”有特别约定,法院因此认定该处房产不应定义为“凶宅”,且两被告并不构成欺诈,原告亦不构成重大误解。
综上,越城区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撤销案涉合同,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