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制报 数字报纸


00007版:说法

出具借条是否影响 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谢志玮 

  案情回顾:

  邹某某无意间得知贾某的丑闻,后因自己做生意缺乏资金,向贾某借款,遭到拒绝,遂以将贾某丑闻公之于众为由威胁贾某,贾某无奈向他人借款后交付给邹某某。邹某某向贾某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到期后归还。之后,贾某因无力偿还自身债务,向邹某某要钱未果,遂报警。邹某某声称,自己的行为系借款,而非敲诈勒索。

  以他人丑闻为要挟,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还款期满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是否属于敲诈勒索?该案办理过程中,存在观点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其以借款的名义获得钱财,且具有还款的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邹某某获取钱财的前提条件是以被害人的把柄相要挟,如被害人不同意,则会面临自己的丑闻被公之于众的困境,邹某某虽然是以借款形式,但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解析:

  笔者认为,邹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这是敲诈勒索罪最主要的特点。3。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是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其中,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精神上的强制,对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施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其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本案中,邹某某先向贾某借款一次,已经遭到拒绝。后邹某某以将贾某的丑闻公之于众为由进行威胁,在此情况下,邹某某的行为已经足以对贾某造成心理强制,贾某迫于无奈向邹某某交付钱款。邹某某向贾某出具借条,表面上采用“借款”形式,实质上是掩盖敲诈本质,其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到期后归还款项,而是给自己预留后路,案发时能够以此为借口,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规避刑事法律责任。不能仅仅因为邹某某出具了借条,而否定其实施的敲诈勒索的行为,而是应当综合二人平时的关系、当时的经济状况等予以综合评价,贾某交付给邹某某的钱款系向他人的借款,证明其本人经济状况不佳,而在此情况下仍举债以满足邹某某的要求,这种行为是违背常理的。

  因此,邹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作者系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浙江法制报 说法 00007 出具借条是否影响 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2021-08-19 2 2021年08月19日 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