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已送达,但买货的人已拆伙
法院:属执行合伙事务职务行为,共同承担
通讯员 陈丁渲
本报讯 “合伙3个月,浪费我时间精力和钱财不说,还惹了一身官司。”近日,武义县人民法院王宅法庭里,拿到判决书的王某悔不当初。
王某是一名木工师傅,偶然得知老乡罗某准备经营建材公司,想创业的他立即联系对方。随后,罗某、王某和徐某决定合伙经营建材公司,其中罗某、徐某负责市场开发,王某负责项目施工与部门辅料采购。2020年4月,三人签下《入股协议》,约定总投资80万元,罗某、徐某、王某分别占股40%、30%和20%。
王某马上着手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并找了许某做展柜。5月初,许某通过微信与大股东罗某就展柜的规格、颜色、尺寸等进行确认,按其确认内容分两批下单定制。之后,许某将展柜送至现场,货款总计37500元。王某在送货单、报价单上签字确认签收。
没想到,展柜装好没多久,久未露面的罗某、徐某突然到店里跟王某说大家经营意见不合,要求签散伙协议。7月16日,三人签了散伙协议,约定之前签订的入股协议作废,未付的材料款谁接手谁付。
听说建材公司关门,许某赶紧找罗某讨要货款。罗某以展柜板过薄,质量不行,且自己没在送货单上签字为由拒付。他找王某讨要货款,王某以规格、颜色、尺寸都是罗某定的,罗某才是接手人,自己只是代签为由拒付。无奈的许某只能将罗某、徐某、王某及建材公司告上法院。
武义县法院王宅法庭经审理,认定罗某、徐某、王某签订的《入股协议》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人属于合伙关系。罗某微信确认展柜的规格、颜色、尺寸以及王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都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这笔37500元货款属于合伙形成的债务,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三人散伙协议中“未付的材料款,谁接手谁付”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对许某不发生效力,不能以此拒付货款,依法判决罗某、徐某、王某共同支付许某货款37500元。